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02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3號債務人 林佳熹 代理人 楊珮如 律師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姚宜姈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祖培 代理人 蔡政宏 債權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代理人 黃蘭雰 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債權人 花旗 (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代理人 何新台 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信德 債權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其生活程度應受如附件二所示標準之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簡稱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在卷可參,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條件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共72期,第1期至第6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7,436元,第6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8,028元(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683元),清償總額合計為540,128元,本院審酌下述情事認為其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㈠查債務人係從事女裝銷售,販賣地點為台南市○○市○○○
路段附近,主要向附近屋主承租騎樓使用,攤位租金按日計算,租金數額因營業時間、地點及承租攤位大小而略有差異,債務人均以現金繳付租金,並無書面租約,已協調出租人出具租金支付證明,販賣處並無招牌,營業方式係向女裝廠商丙000000000(又稱奇卡服飾)調貨銷售,廠商並不過問實際販售情形,亦未與債務人簽立任何承攬或買賣契約,僅未售出商品可退還,然有汙損者,則須由債務人自行吸收,債務人每月以現金付款,未付金額則於季末一併結算並辦理退貨。營業成本包含攤位租金、進貨成本、借用貨車載送貨品之油資、於市場擺攤需租用停車位(因載貨油資及租用市場停車位等費用,與一般開支區分不易,債務人遂將油資及停車費用列載為個人開支細向,尚未於成本中扣除,有說明之必要)等,自104年1月起至105年2月間共支付廠商552,790元,扣除租金支出總額291,850元後,平均月淨利約為18,639元,惟審酌另有進退貨扣款之成本開銷、債務人於104年8月間係因配偶酒駕涉犯公共危險罪,為載送配偶至指定地點服勞役致營業日數減少,且104年9月至11月間因暖冬至冬季服飾銷售下滑,方有收入偏低狀況,目前營業已恢復正常,是粗估每月淨利應可達19,811元等,有債務人105年1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各月銷售明細與奇卡服飾進退貨單據、同年3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攤位照片與停車場地承租合約書、進出帳款清單、同年3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租金繳納證明、丙000000000000年3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客戶廠商進出帳款清單等在卷可參,是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之可能性。
㈡次查,債務人之子邱○威(民國00年00月00日生)、邱△博(
00年00月00日生)均尚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而配偶乙○○亦從事服裝販賣,每月淨利收入約25,000元,名下並無財產,債務人之子邱○威、邱△博目前分別受領高中職生活補助費5,900元、2,600元等,有債務人及其配偶、未成年子女戶籍謄本、102年至103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健保投保單位、金額查詢資料、台南市政府社會局回函、債務人104年12月25日陳報狀、105年3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子女學雜費用繳費證明影本等於本卷可憑,堪認債務人主張除自身開支,尚須與配偶平均分擔未成年子女邱○威、邱△博扣除社會津貼後不足部分之扶養費用,應屬真實。
㈢觀諸債務人每月收入扣除清償金額後,所酌留自身開支與扶
養費約14,058元,並未超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5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與財政部公告之105年度受扶養人扶養免稅額之數額合計14,282元【11,448+(7,083-5,900)÷2+(7,083-2,600)÷2=14,282】,則觀債務人名下並無不動產,現與配偶、子女借住於配偶兄長名下所有房屋,雖無房租支出,但須與配偶平均負擔水電瓦斯費用,且其日常通勤油費與營業用載貨油費區分不易,債務人遂將原屬營業成本之油資同列載於日常開支中,當認債務人已展現誠意,盡力撙節開支。再觀於市場擺攤緣故,伊另需固定承租停車位停放載貨車輛,所支出停車費用,亦屬必要開支,並經債務人提出停車場承租合約書附卷可參,堪認債務人酌留之費用僅足維持其與受扶養親屬最基本之生活程度,無奢侈浪費之虞。而債務人復同意將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保單解約金121,176元(前開保單解約金應為121,177元,然為核算便利,僅提列其中之121,176元列入更生方案清償;又該保單雖於103年9月16日變更要保人名義為第三人,然審酌保單變更時點係本件開始更生之兩年內,為維護債權人權益及公允原則,債務人同意將保單解約金價值之等值金額一併提列清償,併此說明)提列於更生方案分72期平均清償,有債務人105年3月23日陳報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更生方案、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6日回函等件可資為證,益堪肯認債務人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
㈣再觀諸債務人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有債務人102年至103年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則本院裁定開始更生時,債權人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約為0元。再者,債務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約為480,000元,有債務人更生聲請狀及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報告書附於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6號卷宗可考,而期間債務人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約348,363元【依內政部或衛生福利部公告之102、103及104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標準〈10,244元+(6,834-2,600)÷2×2〉×6+〈10,869元+(7,083-2,600)÷2×2〉×9(自103年1月至9月間長子與次子均受領津貼2,600元)+〈10,869元+(7,083-5,900)÷2+(7,083-2,600)÷2〉×9(自104年10月至104年6月間,長子月受領補助提高至5,900元,次子仍維持2,600元)=348,363】,扣除後所得之數額為131,637元(480,000元-348,363元=131,637元)。查本件債權人更生方案6年間之受償總額540,128元,顯逾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依清算程序所得受償之數額,及債務人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併此敘明。
三、除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甲○(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而債權人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逾期未表示意見外,餘之債權人均陳報不同意更生方案之條件,反對意見略以:債務人似漏列年終及三節獎金,其陳報所得收入是否真實,非無疑義;債務人提列每月水電瓦斯費用支出達2,380元,顯屬過高,非無撙節空間;債務人正值壯年,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應可完全清償債務,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26.69%,更生條件難謂對債權人公允等語。惟查:
㈠按債務人獲取收入方式或從事行業種類,除受求學經歷影響
外,另受過往工作經驗、社會經濟環境、景氣等多方因素影響。且收入高低及是否受領各類名目獎金,亦因行業類別及公司營運狀況、政策而有異,本不受經驗法則或一般社會觀念之拘束。本件債務人自陳早年係從事童裝生意,因商品滯銷致生活陷入困境,並積欠大量債務,目前則於市場擺攤,販賣女裝,是自債務人過往工作背景以觀,經營攤販為其個人嫻熟獲取收入之行業類別,債務人並詳實陳報進退貨品來源廠商及相關營業流程等,有債務人105年1月12日陳報狀及所附各月銷售明細與奇卡服飾進退貨單據、同年3月7日陳報狀及所附攤位照片與停車場地承租合約書、進出帳款清單、同年3月26日陳報狀及所附租金繳納證明、丙000000000000年3月3日陳報狀及所附客戶廠商進出帳款清單等附卷足證,當認其確係長期且持續經營女裝攤位維生,有固定收入,具備履行更生方案可能,自無庸另行提出保證人擔保更生方案履行甚明。至於女裝攤位每月營業收入固隨氣候變化(暖冬則冬裝銷售下滑,且雨天生意較為清淡)、營業日數多寡而有差異,然本件債務人係獨力經營攤位,而非受雇於第三人或公司,其營業收入扣除成本後之淨利即為其全部所得,自無所謂年終或三節獎金收入,債權人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債務人有短報收入狀況,自不得因債務人未提列年終或三節獎金即質疑債務人陳報收入之真實性。
㈡次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告之最低生活費用乃衡量得否申
請低收入戶補助之資格,前開標準係作為審酌債務人所列計之必要生活費用是否適當之參考標準,非僵化須以該標準為限,仍應個案考量債務人實際生活所需,始能確保更生方案之履行。查債權人固指摘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列載每月水電瓦斯支出金額達2,380元,明顯偏高等語。然衡酌債務人所提列個人總開支金額並未超逾台南市105年度每人每月最低基本生活費用11,448元,於該數額內,應允債務人依其個人意志自由運用,且觀諸前揭支出數額,尚未逾合理範疇,自不得謂其有奢侈浪費之虞。債權人未考量債務人之基本生活所需,希冀債務人再撙節支出,提出顯無履行可能之清償方案,將導致其無法維持最基本人性尊嚴,肇致更生方案履行困難,無異剝奪消費者重建經濟生活之機會,更損害債權人之受償權益,顯然有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謀求債務人經濟生活之更生與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之立法意旨。
㈢又修正前消債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更生方案是否公允,除
須考量債務人已否盡力清償外,並及其負債之原因、過往之消費有無不當之情形,實務上法院常因債務人有不當負債或消費之情形,而無從依該項規定逕行認可更生方案。為使此等債務人仍有更生復甦之機會,明定如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之條件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已盡力清償者,例如債務人之財產有清算價值者,加計其可處分所得總額;無清算價值者,以其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自己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之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均已用於清償之情形,法院即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消債條例第64條修正說明參照)。查本件債權人固以債務人尚有相當勞動年限、本件更生方案清償成數僅百分之26.69,清償比例偏低,嚴重損及債權人利益等情為由,指摘債務人應有提高清償金額空間,同時主張其未盡力清償。然本件債務人收入扣除自身及受扶養親屬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連同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解約金全數均用以履行更生方案,當認已盡力清償,依法應認可更生方案。故債權人所言,實無足採信。
四、綜上,債務人所提之更生方案,其條件已盡力清償,復無消債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規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應予認可。並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配表所示。,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5年6月2日
書記官駱映庭附件一:更生方案┌────────────────────────────────────────────┐│一、更生方案內容│├────────────────────────────────────────────┤│1、每期清償金額: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以每1個月為1期,為期6年。││(1)第1期至第64期:每期清償新臺幣7,436元,共64期(各期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683元)。││(2)第65期至第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8,028元,共8期(各含均含分期清償之保單解約金1,683元)。││2、清償期間及方法:││(1)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日次月起,於每月15日前,將每期應繳金額以債權人指定還款方式分││別匯入各債權人指定帳號,相關手續費用由債務人負擔。││(2)各債權人分配金額如二之分配表所示。││3、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總額:新臺幣2,023,360元││4、清償總額:新臺幣540,128元││5、清償成數:26.69%││6、債務人同意倘任一期款項未依約履行,視為喪失期限利益,縱其他期數未屆清償期,仍視為全部││到期。│││├────────────────────────────────────────────┤│二、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清償額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分配之金額│││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債權比例├───────┬────────┤6年總清償額││││││第1期至第64期│第65期至第72期│││││││(含分期清償之│(含分期清償之保│││││││保單解約金1,6│解約金1,683元)│││││││83元)│││├──┼──────┼─────┼────┼───────┼────────┼──────┤│一│台新國際商業│104,755│5.18%│385│416│27,96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二│聯邦商業銀行│381,599│18.86%│1,402│1,514│101,840│││股份有限公司││││││├──┼──────┼─────┼────┼───────┼────────┼──────┤│三│中國信託商業│251,876│12.45%│926│1,000│67,264│││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四│國泰世華商業│295,570│14.61%│1,086│1,173│78,88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五│大眾商業銀行│70,993│3.51%│261│282│18,960│││股份有限公司││││││├──┼──────┼─────┼────┼───────┼────────┼──────┤│六│滙誠第一資產│241,722│11.95%│889│959│64,56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七│甲○(台灣)商│123,243│6.09%│453│489│32,904│││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八│遠東國際商業│438,845│21.68%│1,612│1,740│117,088│││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九│元大國際資產│114,757│5.67%│422│455│30,648│││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合計│2,023,360│100%│7,436│8,028│540,128││││││││└─────────┴─────┴────┴───────┴────────┴──────┘附件二:債務人之生活限制┌────────────────────────────────────────────┐│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從事奢靡之消費活動。│├────────────────────────────────────────────┤│二、不得購買精品服裝、飾品。│├────────────────────────────────────────────┤│三、不得購置不動產。│├────────────────────────────────────────────┤│四、不得購買機動車輛。│├────────────────────────────────────────────┤│五、不得搭乘高鐵及航空器。│├────────────────────────────────────────────┤│六、不得出入特種營業場所。│├────────────────────────────────────────────┤│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不得從事美容醫療之消費行為。│├────────────────────────────────────────────┤│十、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十一、每月應遵守支出限制。│├────────────────────────────────────────────┤│十二、不得參與賭博。│├────────────────────────────────────────────┤│十三、其他經本院限制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