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小字第367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汪國華
訴訟代理人 徐雅慧
被 告 李瑞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民國100年4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玖仟零肆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萬伍
仟壹佰玖拾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旨
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惟以現無力清償並與最大債權銀
行協商中等語置辯。惟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
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
,是被告等上揭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本件原告請求仍
屬正當有理,並予敘明。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書記官蕭欣怡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