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00年度重簡字第303號民事判決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03號
原   告  胡宏亮
訴訟代理人  程彥智
被   告  高慶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高慶龍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陸萬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三
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99年8
月25日,票號為796778號,未載到期日、面額為660,000元
、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詎屆期提示付款,竟遭退票,迭
經追索無效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原本票1紙
為證。為此,原告依據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法院判決被告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
算之利息。被告已於相當期日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
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法視同自認,
自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本票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支票上權利之行為
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另發票人得記載對於票據金額支付利息及其利率;利息自
發票日起算。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但有特
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28條
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票據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660,000元及自發票日後之100
年3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官趙炳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胡明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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