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3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訴訟代理人 詹皓翔
被 告 張秀芸
訴訟代理人 蔡宥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0年4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零貳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
捌萬壹仟貳佰陸拾陸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向原告申請並領用信用卡,依約被告得
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
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除
喪失期限利益外,另應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詎被告迄
今,尚積欠新臺幣(下同)160,255元及約定遲延利息未清
償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及電腦帳
單明細各乙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
雖辯稱該信用卡係由訴外人即被告之女兒 蔡依璇 使用,希望
能分期償還等語。然被告既向原告申辦本件信用卡供蔡依璇
使用,即應負擔消費款。另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
,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
號著有判例,是被告所辯,不能作為拒絕付款之正當事由。
二、從而,原告依兩造間信用卡使用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約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4月29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