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事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事聲字第21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事聲字第213號異議人 吳翊正 代理人 劉宏邈 律師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鄭 蔡桂 等間移轉土地所有權等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5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4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既明定意思表示於判決確定時,視為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即與法條規定不合,故偕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之判決,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已為意思表示,而不得宣告假執行;債權人持有判令債務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確定判決,原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之規定單獨向地政機關申請辦理登記,此觀土地登記規則第18條、第26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執行法院對此確定判決,除依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發給證明書外,並無開始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最高法院49年臺上字第1225號判例、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裁判參照)。
準此,命為移轉登記之判決,其內容係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依法自判決確定時即視為已為其意思表示,此際,地政機關即應本於判決為移轉登記,此項登記係國家機關本於判決為強制執行以外之行為,依其性質,須待判決確定後始能為之,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故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應不得宣告假執行,縱該判決就所有權移轉登記為假執行之宣告,仍不得聲請假執行,倘債權人為假執行之聲請,亦無從准許。
二、異議意旨略以:
(一)原裁定以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為前段命債務人為一定意思表示行為所涵蓋,若經執行完畢,債權人即得執該等文件逕行辦理不動產移轉登記,而使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云云,惟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假執行之裁判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強制行法院僅得依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無權調查審認當事人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假執行之裁判乃就為確定之終局判決,法院准許其先為強制執行,至若該判決嗣經廢棄或變更,則為債務人得否依民事訴訟法第395條第2項請求返還所為給付及所受損害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能判斷,本件執行名義第
2項主文記載:「被告 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 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 韋麗華 ,並各應於辦理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之土地登記聲請書1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1式
2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1式4份上蓋用印鑑章」,依經驗法則判斷,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應向地政機關申請,倘僅將申請書表格填寫完成,尚不發生法律上所有權移轉之效果,故本項前後段應屬可以分割執行之程序,在行政程序上必經地政機關經初審、複審通過後,並記載於登記簿上,始發生權利移轉之效力,若逕認僅將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之文件備齊執行完畢,則會發生本項前段所有權移轉之效果,判斷上恐欠周延,原裁定所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重家上字第19號判決,並未如本件執行名義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有交付文件及蓋用印鑑之請求,案例事實顯然不同,不可援引適用。
(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5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登記之權利人、義務人或其與申請登記之法律關係有關之權利關係人間有爭執者,登記機關應以書面敘明理由及法令依據,駁回登記之申請」,如原裁定第4頁第6行之記載,本案紛爭事實既未經判決確定,即表示尚有私權爭執存在,按一般登記實務,地政機關均以上開規定駁回權利人申請權利變更之登記,退步言之,本件債務人必以此規定杯葛債權人變更登記之申請,縱本件執行名義第2項後段順利執行完畢,也不當然發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果,從而,本件強制執行之聲請合於強制執行法之規定,並無阻礙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之事由,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尚有不當,為此,爰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續行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異議人於民國100年2月25日以本院於99年10月13日所為之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判決)、99年12月31日所為之97年度重訴字第71號更正裁定為執行名義,供擔保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為假執行之強制執行,請求㈠債務人 鄭美蘭 應將系爭判決附表之土地所有權狀正本交付異議人(即系爭判決主文第1項,此部分業於100年5月10日執行完畢);㈡相對人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 鄭漢忠鄭明貴 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之土地登記聲請書1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1式2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1式4份上蓋用印鑑章(即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嗣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於100年6月29日經原承辦法官更正為:「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及鄭舒妤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之土地登記聲請書1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1式2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1式4份上蓋用印鑑章」,復於同日將系爭判決正本附表第4頁編號67關於「 永吉 段1小段」之記載,更正為「 虎林 段1小段」,附表第5頁編號1至第6頁編號81關於「鄭舒妤」之記載,更正為「 鄭德峯 之繼承人鄭舒妤」,又於同日就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補充判決:「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華」、「被告鄭漢忠、鄭明貴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之土地登記聲請書1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1式2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1式4份上蓋用印鑑章」等情,業經本院調閱本院100年度司執字第17054號執行卷宗查明屬實,堪可認定。
(二)依據系爭判決、歷次更正裁定及補充判決之記載,其主文第2項係命相對人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德峯之繼承人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韋麗華,及應各交付印鑑證明予韋麗華,並各應於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予韋麗華格式如附表之土地登記聲請書1份、土地所有權買賣契約書1式2份及土地增值稅申報書1式4份上蓋用印鑑章,參諸系爭判決第22頁理由欄㈡第1點後段及100年6月29日補充判決記載:「被告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既不爭執原告業已按96年公告現值加4成出售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予訴外人韋麗華,依前開和解筆錄之旨,自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韋麗華,原告該部分之請求即有理由」等語,可知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係命相對人鄭蔡桂、鄭明媚、鄭明芳、鄭明娟、鄭凱耀、鄭德仁、鄭德慶、鄭國男、鄭舒妤、鄭漢忠及鄭明貴等人各應將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移轉所有權登記予韋麗華,性質上係命為一定意思表示之給付之訴之判決,異議人於取得該確定判決後,固須持判決向地政機關辦理移轉登記,登記完畢後,始能發生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效果,惟此於判決確定時,方視為相對人等已為向主管機關為移轉所有權之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效力提前發生,顯與法條規定不合,是以,判決確定前殊無強制執行以外之執行可言,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又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關於命相對人鄭蔡桂等人應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於將來判決確定時,既視為渠等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移轉登記之意思表示,異議人持確定判決單獨辦理所有權移登記手續,即能達移轉登記之目的,無庸待相對人鄭蔡桂等人提出印鑑證明予韋麗華及配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則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命相對人鄭蔡桂等人應提出印鑑證明及配合於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相關文件上蓋用印鑑章部分,自不許先為假執行,否則異議人若持上開文件逕行辦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將使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前段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之規定有違,是系爭判決主文第2項後段部分自無從先為假執行,以免難於回復原狀,該部分雖誤為假執行之宣告,應認為無執行力,異議人仍不得聲請假執行。從而,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此部分強制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書記官林玗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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