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7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祝淳選任辯護人林鈺雄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59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祝淳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祝淳係位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樂也燒肉店」負責人,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應定期並確實督導員工就店內之燒烤器具進行清潔及保養,以避免堆積油漬而容易引發火災,且依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導致該店內1樓編號A2桌之烤肉爐具下方集油鍋內油漬過多,因而於民國101年1月31日18時50分許,該桌之炭火火星掉落集油鍋內引發油漬起火燃燒,燒燬該店內1樓編號A2桌、A2桌北面椅子以靠西側、A2桌上方抽風管以靠西側、A2桌上方之電源配線以靠北側抽風管處、A2桌北面之椅子以靠西側下方、西側之木柱、A2桌烤肉盤下方之抽風軟管等物,致生公共危險,並造成店內客人 魏慶根徐靜麗魏永德魏永哲魏永葳謝南輝廖日全王星儒李建一 等人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
二、案經魏慶根、徐靜麗、魏永德、魏永哲、魏永葳、謝南輝、廖日全、王星儒、李建一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本案所據以認定被告祝淳犯罪事實之證據,其中部分屬於傳聞證據,惟因被告及公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對於證據能力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視為同意上開證據具備證據能力,本院認亦無違法或不當之情況,是該傳聞證據均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祝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魏慶根、魏永德、徐靜麗、謝南輝、廖日全、王星儒、李建一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據證人 王琇斐李忠霖胡家銘鄭瑋達 等人於警詢時證述屬實,並有臺北市政府消防局101年2月6日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檔案編號:A12A31S1)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卷附診斷證明書」欄內所記載之證據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其所謂「燒燬」係指因火力燃燒而喪失物之主要效用而言,若僅屋內天花板、傢俱、裝潢出現煙燻、碳化或燃燒之情形,並未損及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等主要構成部分,即非燒燬,必該建物已不足遮蔽風雨,供人棲身等使用效能已喪失,始足構成燒燬之要件,故如該住宅本身尚未達喪失其效用之程度,因該罪並無處罰未遂犯之規定,故於此情形應係觸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第173條、第174條以外物品罪(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495號、71年度臺上字第658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因過失致生「樂也燒肉店」之前揭火災,致生公共危險並無疑義,然該火災火勢並未實際波及同棟其他樓層,尚未損及該房屋之鋼筋混凝土、牆壁結構、屋頂等主要構成部分,仍能遮蔽風雨,而未喪失建物主要效用之情,有上開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1份存卷可佐,足認本案房屋尚未達燒燬之程度,核與刑法第173條第2項失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故核被告祝淳所為,係犯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等以外之物罪、同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所犯法條係刑法第175條第2項,惟業經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更正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75條第3項之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見本院101年度審易字第788號卷第57頁反面),本於檢察一體原則,本院即無須變更起訴法條,併此敘明。又被告以一個業務過失行為,犯失火燒燬住宅以外之物罪,並使得告訴人魏慶根、徐靜麗、魏永德、魏永哲、魏永葳、謝南輝、廖日全、王星儒、李建一等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業務過失傷害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以經營燒肉店為業,其本應注意燒烤器具之維修及保養,竟疏未注意於此,終因炭火火星掉落集油鍋內引發本件火災,燒燬「樂也燒肉店」內部分設備,並造成魏慶根等告訴人受有如附表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雖告訴人等人如今生命並無危險,實屬幸運,然火災發生時極易造成生命之喪失,造成難以回復之傷害,多有所聞,故被告此一業務過失情節實屬重大,非一般如日常駕駛營業小客車因過失與他人發生車禍之情形可相比擬;再者,被告雖於偵、審均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賠償告訴人分文(此業據告訴人、告訴代理人等於本院101年5月31日審判期日供述明確,見該日審判筆錄),實未見其彌補告訴人損害之誠意,於本院101年5月3日審理時,被告復自承:「我的犯後態度不好我承認」(見本院卷第25頁),綜合觀之,亦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手段、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75條第3項、第284條第2項前段、第55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劉素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魏慶根、徐靜麗、魏永德、魏永哲、魏永葳、謝南輝、廖日全、王星儒、李建一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1年6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所受傷害│卷附診斷證明書│├──┼────┼────────────┼─────────┤│1│魏慶根│吸入性燒灼傷、一氧化碳中│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毒、右側氣胸│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2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82頁)│├──┼────┼────────────┼─────────┤│2│徐靜麗│吸入性嗆傷、嗆傷性聲帶炎│國泰綜合醫院101年││││、喉部肉芽腫│2月10日、同年月15│││││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83頁至第84頁)│├──┼────┼────────────┼─────────┤│3│魏永德│煙霧嗆傷併一氧化碳中毒、│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雙手撕裂傷│愛院區101年2月3日│││││、同年月9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85頁│││││至第86頁)│├──┼────┼────────────┼─────────┤│4│魏永哲│一氧化碳中毒、吸入性喉炎│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及肺炎│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1年2月7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87│││││頁)│├──┼────┼────────────┼─────────┤│5│魏永葳│吸入性肺嗆傷、一氧化碳中│國泰綜合醫院101年││││毒、壓力性上腸胃道出血│2月10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88頁)│├──┼────┼────────────┼─────────┤│6│謝南輝│一氧化碳中毒、肺吸入性傷│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害│愛院區101年2月8日│││││驗傷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92頁至第92頁│││││反面)│├──┼────┼────────────┼─────────┤│7│王星儒│雙手第5指有瘀青、左手腕│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撕裂傷約3公分、右膝及左│愛院區101年2月20日││││小腿瘀青、經胸部X光及動│驗傷診斷證明書(偵││││脈血檢驗證實有一氧化碳中│查卷第93頁至第93頁││││毒及肺炎│反面)│├──┼────┼────────────┼─────────┤│8│廖日全│吸入性傷害、一氧化碳中毒│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101年2月13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94頁)│├──┼────┼────────────┼─────────┤│9│李建一│一氧化碳中毒、煙塵吸入性│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傷害、上肢多處擦傷│愛院區101年2月1日│││││診斷證明書(偵查卷│││││第95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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