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9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6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度訴字第393號原告 陳進添 訴訟代理人 白裕棋 律師被告 洪春波 訴訟代理人 洪俊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旱、面積1786.74平方公尺土地,准分割為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甲部分、面積1,301.27平方公尺,由原告取得;編號乙部分、面積485.47平方公尺,由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785分之485,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1,786.74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原告為1785分之1300,被告為1785分之485。查該共有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形,兩造間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等情,訴請依如附圖即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02年7月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方法裁判分割。
二、被告陳稱同意按原告主張之方案為分割,但訴訟費用不能全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主張前開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各如前開所述,而該筆土地並無依其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共有人間亦無不分割期間之約定,惟無法協議為分割之事實,有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又該土地屬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為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亦有原告所提土地登記謄本可按,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受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不得分割之限制。原告訴請裁判分割,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之規定,即屬正當,應予准許。另原告主張按如附圖方法為分割,與兩造目前各自占用耕種之位置大致相符,雙方分得部分並均可利用北側之國有交通用地(即同段110、111地號)對外聯絡,被告亦已表示同意依此方案為分割。本院審酌系爭共有土地之性質、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兩造意願及利益之均衡等情,認為按此方法為分割,堪稱允當。爰為判決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本件為請求共有物分割之事件,如由敗訴之被告負擔全部訴訟費用,顯失公平,併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規定,酌量情形命勝訴之原告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部。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民事第四庭
法官陳瑞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7月26日
書記官黃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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