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交抗字第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三年度交抗字第八О號
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日裁定(九十三年交聲字第三0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五警察隊以抗告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二時二十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國道十號東向四點七公里處之路肩睡覺,經索取證件時,全身濃烈酒味,經三次均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以下簡稱高雄區監理所)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依道路交通管理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裁處新台幣(下同)六萬元罰鍰,唯前開法條規定係處罰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中經攔檢而拒絕酒測始有適用,若於停車中則不適用之,應為當然之解釋。受處分人因等候友人而停車於國道十號前開路段之路肩,且已熄火,因友人久候不至,隨手喝口小酒並睡著,後為公路警察發現,因此受處分人並非駕駛汽車中經攔檢而拒絕酒測甚明,顯與上開規定不符,高雄區監理所所為裁決即有違誤。又受處分人於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接獲裁決書,並於同年六月四日聲明異議,原審以受處分人將異議狀送達高雄市監理處,非原裁決單位,迨高雄市監理處於同年六月十日轉送高雄區監理所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惟高雄區監理所與高雄市監理處二者皆屬交通部所屬監理單位,辦理監理相關業務,輔以目前便民、連線服務作業政策之推動,高雄地區人民已將高雄區監理所及高雄市監理處等同視之,是受處分人將系爭異議狀送達同屬交通監理單位之高雄市監理處,實已生送達之效力,原裁定不察,以受處分人聲明異議遲誤逾法定期間為由,駁回抗告人之異議,容有違誤云云。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受處分人因「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規定,經主管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處分,裁決書於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九日送達異議人收受,依規定異議人至遲應於九十三年六月八日(星期二)前向管轄法院聲明異議或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乃異議人竟誤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市監理處提出異議,迨高雄市監理處於九十三年六月十日轉送至高雄區監理所,已逾二十日法定期限,而觀諸其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附記欄載明:「受處分人不服處罰者,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司法狀紙提出聲明異議,載明裁決日期、字號及理由,交由本(高雄區監理所)所轉送管轄地方法院」等事項,異議人誤向無管轄權之高雄市監理處提出,係屬異議人之疏失所致,非原處分機關未告知或告知錯誤,自仍應以管轄機關即原處分機關實際受理異議書狀之日期為準,從而,異議人遲至九十三年六月十日始將異議書狀提出於原處分機關,顯已逾二十日之法定期間,本件異議為不合法,而駁回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聲明異議,應以司法狀紙敍述異議之理由,提出於原處分機關為之,原處分機關應於接受異議書狀後五日內,將該案卷宗及有關證物,送交該管地方法院或其分院交通法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三條分別定有明文。又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二條規定交通案件聲明異議亦有在途期間之適用,此觀之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四條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高雄區監理所裁決書係寄送到台南縣麻豆鎮謝厝寮一三六號之一,由受處分人簽收,此有掛號回執在卷可憑,則受處分人非住於處罰機關所在之鄉、鎮、市,亦非屬受理聲明異議案件法院之管轄區域內,依法應扣除其在途其間,原審徒以二十日計算,未扣除其在途期間而認受處分人已遲誤聲明異議之法定期間,顯有未當,抗告意旨,雖未指摘及此,惟原裁定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予撤銷,發回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三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惠光霞
法官洪慶鐘法官趙文淵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法院書記官吳新貞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