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5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五四八號
上訴人即被告乙○○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二九一六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二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六0一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九十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治戒治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乙○○仍不知警惕,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十樓之三八室內,以香菸摻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點燃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十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因行蹤可疑,經警攔檢後,並經乙○○同意採尿送檢驗,而得知上情。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乙○○於右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事實,業據被告乙○○於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一日下午三時二十分許採尿送檢驗,確呈嗎啡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毒品驗尿編號姓名對照表在卷可按(見警卷第二、三頁),再施用海洛因後,其於尿液中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易,施用海洛因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海洛因服用後二至四甲等情,曾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以九十一年八月二日管檢字第一O八四四三號函示明白,乃為眾所周知。又被告乙○○在原審亦供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之情在卷,核與上開各事證相符,被告乙○○此部分自白即堪信為真正。另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九十年間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法院裁定停止戒治交付保護管束,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強治戒治期滿,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二年度戒毒偵字第五四二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足參(見偵查卷第十三頁)。從而,被告乙○○於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復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被告乙○○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三、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規定,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不起訴處分後,仍不知悔改,復於不起訴處分後五年內,再犯本案,足見其意志力不堅,並無心戒除毒癮,惟念及被告施用毒品之次數僅有一次,且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七月。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乙○○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一條、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明松
法官任森銓法官郭玫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翁心欣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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