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上訴字第6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上訴字第六八四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右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屏東地方法院九十三年度訴字第八五號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六月三十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二七號,併案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九九二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一五九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伍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安非他命拾捌包(合計毛重壹貳點壹貳公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管伍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海洛因肆包(合計淨重壹點伍伍公克,包裝重零點捌伍公克)、海洛因壹包(毛重伍公克)、安非他命拾捌包(合計毛重壹貳點壹貳公克)、注射針筒壹支、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壹個、塑膠管伍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於民國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其強制戒治處遇經評定為合格,無繼續戒治之必要,由法院裁定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上午七時許,在屏東市○○街租處房間內,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加水稀釋後,持注射針筒施打手臂血管之方式,施用海洛因一次;甲○○又另行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七時許,在其上開租處房間內,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管內,在玻璃管下方點火燒烤,吸食安非他命遇熱時產生之煙氣之方式,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年一月八日十七時三十分許,由警方徵得其同意搜索其位於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時,在客廳桌上查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一點零二公克,包裝重零點二七公克)、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三點七七公克),並於同日十九時三十五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上開犯行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詢問後於九十三年一月九日諭知交保後,甲○○復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在其上開租處房間內,以前述方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隔三、四日施用一次;甲○○復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一月十日起至同年五月十八日止,在其上開租處,以前述方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隔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二十一時許,在屏東市○○街因行跡可疑為警盤查時,由其主動交出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零點五三公克,包裝重零點五八公克)、安非他命五包(毛重一點五公克),並於同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甲○○上開犯行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並由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於同日諭知羈押,再於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經法院諭知交保後,甲○○復基於同一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二樓等地,以前述方法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每隔三、四日施用一次;甲○○復基於同一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二樓等地,以前述方法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隔二、三日施用一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十七時五十分許,在上開東寧路七十二號二樓所為警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海洛因一小包(毛重五公克)、安非他命十一小包(毛重六點八五公克)、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壹組、玻璃球一個、塑膠管五支,並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五十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屏東分局報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同署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
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經上訴人即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白承認,而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同年五月十八日、同年八月二十一日經警方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嗎啡(即海洛因水解後之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二紙、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一紙及屏東縣衛生局煙毒及麻醉藥品類委託檢驗結果通知書一份在卷可佐。又扣案之白粉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五公克)及白色粉末一包(毛重五公克)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均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檢驗通知書在卷可證;扣案之白色晶體十八包(合計毛重一二.一二公克),經警方以聯勤二○四廠製造之試劑檢驗結果,均呈安非他命反應,有檢驗報告表可佐,上述檢驗結果,均為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及以精密儀器或科學方法檢測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此外,復有被告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供施用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管五支扣案可憑,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被告於上述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應可認定。又被告曾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嗣經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期滿,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以九十二年戒毒偵字第一一五號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不起訴處分書各一份在卷可供參考。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海洛因及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均不得持有、施用,被告竟持以施用,核其所為,係犯同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多次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均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事實雖僅敘及被告於九十三年一月八日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行為,與已起訴之犯罪事實間,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上述,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理。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犯罪事證明確,原審法院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據。惟查:檢察官聲請併案審理部分即被告自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三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止,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二樓等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犯行,原判決未及併予裁判,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曾有三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前科之素行,經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足見其悔改之意志不堅,施用毒品之期間甚長,本應從重量處,惟念其施用毒品僅危害其個人身心健康,且犯罪後坦認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扣案之海洛因四包(合計淨重一點五五公克,包裝重零點八五公克)、海洛因一包(毛重五公克)及安非他命十八包(合計毛重一二點一二公克),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係被告所有專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一組、玻璃球一個、塑膠管五支,係被告所有專供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章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范惠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敍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呂明燕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一日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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