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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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重上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代運費用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重上字第六號
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市農會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謝嘉順 律師被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鄭曉東 律師
魏孟緒 律師當事人間給付代運費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五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九十一年重訴字第八二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因前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與被上訴人訂立「代運廢棄物委託書」,委託被上訴人清運其鳳山市果菜市場之廢棄物。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按被上訴人轄下清潔隊當時代運廢棄物及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收費辦法第七條第一項所示,關於「長期代運廢棄物之價格為「每車次」以重量「二噸」計算為新臺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但不久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八日修定為二千三百元,並核定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實施。故在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份間仍按舊收費辦法所訂以每車次(即二噸重)一千五百元計價;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則改以新修定辦法之二千三百元計算。然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疏失,從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下簡稱該期間)止,均未依前揭收費新舊辦法以「二噸」重量換算為「一車次」,卻誤以每月統計之「起運車次」為準,未予統計重量加以換算「車次」,即發單於隔月初向上訴人收費,總計該期間「已收金額」為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元。嗣發覺有誤,被上訴人乃將其清潔隊專屬載運上訴人廢棄物之UW-九二一號車輛油料消耗週報表(以下簡稱卡車油料表)所登載之「起算車次」、「起運點」、「起運終點」等資料與由起運終點之高雄市、縣環保局資源回收廠所製作之鳳山清運日報表(以下簡稱環保局清運日報表)所列載之各車次「車輛到達時間」、「總車次」、「載運量」相互比對,結果再按「二噸」換算為「一車次」計費,則「應收金額」為一千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其與前揭「已收金額」間之差額為九百六十六萬零四百十五元。為此依前揭新舊收費辦法之委託清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九百六十六萬零四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則以:兩造間於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訂立之「代運廢棄物委託書」,其法律關係應係承攬或運送契約,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款規定,其請求權因二年不行使而消滅,則被上訴人請求至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之代運費用,已有部分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運費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以每車次一千五百元計算;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期間,以每車次二千三百元計算。而按「代運廢棄物委託書」說明二,本件代運費之繳納,屬定期代運,已由被上訴人所屬鳳山市清潔隊於次月寄發繳費統一收據由委託戶即上訴人逕向指定公庫分別按每「車次」為一千五百元或二千三百元計月費繳納完畢,且就清潔隊所提「一般事業廢棄物代清除處理費」之提案理由欄及辦法欄均以每輛,每車次為說明,其收費計算亦係明顯以每輛車為準,並無因重量而異。因之,上訴人就該期間之代運費用均已繳清,乃被上訴人嗣後再以「重量」為標準換算「車次」,另向上訴人請求本件「差額」運費,實無理由。況由被上訴人提出之UW-九二一號車輛之卡車油料表之起運車次與每月由鳳山市清潔隊寄發繳費收據之車次均有不符,且係由被上訴人自行製作,是否真正,已有可疑。又八十八年九月至八十九年十二月止,期間長達十五個月,計費之資料需層層承辦人員及主管核定,豈有錯誤之事。又環保局之清運日報表亦有總淨重之記載,並列於總車次之旁邊,被上訴人焉有不知之理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二、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聲明不服,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訂有「代運廢棄物委託書」,由被上訴人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定期代運上訴人鳳山市果菜市場之廢棄物,按被上訴人所屬清潔隊之收費辦法,由被上訴人於次月寄發繳費統一收據由上訴人逕向指定公庫繳納,至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間,以每「車次」一千五百元計費;另自八十九年一月份起至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以每「車次」二千三百元計費。總計於該期間,被上訴人「已收金額」為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元等事實,已據被上訴人提出「代運廢棄物委託書附卷可稽,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至於被上訴人另主張自八十八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九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因被上訴人承辦人員疏失,均未依前揭收費新舊辦法以「二噸」重量換算為「一車次」,卻誤以每月統計之「起運車次」為準,未經統計重量加以換算,因而扣除該期間已收運費三百九十三萬八千九百元,上訴人尚有差額九百六十六萬零四百十五元未給付等情,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按「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得以「委託」清除、處理之方式,
經執行機關同意,「委託」其清理。廢棄物清理法第二十八條(本件當時為修正前第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之㈡定有明文。而依兩造所訂之「代運廢棄物委託書」(見原審卷第四十七頁)所載,系爭代運廢棄物契約係約定:「上訴人將堆置於鳳山市果菜市場內垃圾堆之廢棄物(蔬菜、水果外葉),定期委託被上訴人負責代運」,是以系爭契約之標的係「代運廢棄物」,乃以發生私法上之法律效果為目的,核其性質,應係行政機關(即被上訴人高雄縣鳳山市公所)為達成清除廢棄物,改善環境衛生及維護國民健康之行政目的(廢棄物清理法第一條參照),所採行之私經濟措施,並無若何權力服從之關係存在,自非因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之法律關係。此項契約應係私法契約,而非行政契約。上訴人辯稱系爭代運廢棄物契約係行政契約,應歸行政法院審理,並有公法上「信賴保護原則」之適用云云,尚非可採。又被上訴人為高雄縣轄下之市公所,屬廢棄物清理法第五條規定之執行機關。而本件上訴人係將堆置於鳳山市果菜市場場內垃圾堆之廢棄物(蔬菜、水果外葉),定期「委託」被上訴人負責代運,核其性質,係屬被上訴人得在上訴人之授權範圍內,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其代運廢棄物為目的之契約。且系爭委託書之文字亦已表示當事人「委託」之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自不能反捨契約文字而為曲解,是兩造所訂之委託清運廢棄物之契約,應認係民法上之委任關係,始符合當事人之真意。次依系爭委託書其說明二明定:「定期代運者,由本隊於次月寄發繳費統一收據由委託戶逕行向本市指定之公庫繳納。臨時代運者,先行收取費用,本隊製發收據交由委託戶收執後開始代運」,是以,本件代運費並非全以工作物完成後始為給付亦與承攬之性質有異,且本件契約亦非「以運送物品為營業」之物品運送契約,故,上訴人主張本件兩造所訂之契約為「承攬」或「物品運送」契約,應依民法第一百二十七條第二款及第七款之規定,適用二年之短期時效期間云云,即非可採。
㈡按「本法(即廢棄物清理法)第十三條第二項之廢棄物,委託執行機關清除,處
理者,其所需費用及清除,處理程序由執行機關擬定、報請上一級主管機關核定之。」此觀卷附當時廢棄物清理法台灣省施行細則第二十條第二項規定自明(見原審卷第二十頁),被上訴人承此規定而擬定其收費辦法,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一日以八七鳳市請字第二三六五一號函報請高雄縣政府核備,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將每車次(以二噸重為一車次)調整為一千五百元,經報請上一級主管機關即高雄縣政府核定後實施,嗣後修正時,又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以八八鳳市請字第五五0一三號函報高雄縣政府核備,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起將每車次調整為二千三百元(見原審卷第七十五頁、第七十七頁),揆諸前揭施行細則之規定,從而上訴人委託被上訴人代運廢棄物之收費標準,自八十八年九月份至十二月期間,每車次係以一千五百元計算;而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以後,每車次應以二千三百元計算。即使上訴人不知該收費辦法已經修訂,仍有依該規定繳交代運費之義務。何況於上開期間被上訴人均依此修訂之新收費辦法為計算標準向上訴人收取代運費,而上訴人從未提出異議,今臨訟竟謂其不知收費辦法已經修訂,實有違常理,是上訴人抗辯因其不知修正之新收費辦法將每車次之代運費調整為二千三百元,應對其不生效力云云,亦不足採信。
㈢次按系爭「代運廢棄物委託書」說明三已明載:「臨時委託以一次全部廢棄物『
數量』計算收費,定期託運以一個月廢棄物『數量』計算收費:::」顯見代運費係以廢棄物之『數量』為收費之計算標準,而非以「車次」為準甚明。此與前揭被上訴人收費辦法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長期代運,每車次新臺幣二千三百元(每車次以二噸重為計算標準)」相互參照,益為明瞭。況鳳山市清潔隊隊長謝健輝亦已於鳳山市果菜市場委託代運廢棄物之委託書上審查意見欄註明「以進焚化場過磅報表為準」(見本院卷第六七頁)。是上訴人抗辯代運費應以「車次」為計算標準,而非以「重量」為計算標準云云,亦無足採信。
㈣本件被上訴人既於系爭期間以「起運車次」於每月寄發繳費統一收據向上訴人收
費,而疏未注意將每「車次」以「二噸」重量換算為計算標準,則被上訴人將其專屬載運上訴人廢棄物之UW-九二一號卡車油料表內,由司機所登載之「起運車次」、「起運點」、「終點」等資料與「終點」之環保局清運日報表所載之各車次「車輛到達時間」及「載重」、「車次數」、「載運量」相互比對,再按重量「二噸」換算成「一車次」分別依八十八年九月至十二月期間以每車次為一千五百元,而自八十九年一月起至十二月期間,則改為每車次二千三百元計費,結果製成如附表所示之統計表一紙,按該表之分項欄詳列該期間各「月份」之「清運日報表與卡車油料表互核後之車次」、「互核車次後清運日報表所記載總載運量」、「以每車次載運二噸換算成實際(應收費)車次」、「應收金額」、「已收金額」及「差額」計知「應收金額」各月份累計為一千三百五十九萬九千三百十五元,再與兩造不爭執之「已收金額」會算,得出其間之「差額」為九百六十六萬零四百十五元等情,亦有該期間「逐日」互核結果所製成之「每月」統計表共十六份存於原審卷附之原始憑證袋可資佐證,自堪信為真實。上訴人固質疑被上訴人之卡車油料表所登載之「起運起點」為「鳳農」(即上訴人鳳山市農會)是否正確外,其餘並無爭執(見原審卷第二二二頁),惟被上訴人對本件代運廢棄物,均派遣固定司機,配置固定車輛,循固定路線,赴固定地點載運,並以此方式管制,故司機於出勤後,均需按日填寫卡車油料表存檔備查等情,已據證人即本件載運司機 李竹山吳進興 於原審到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一三七頁),而上揭油料表除二位承辦公務人員之司機證人具名簽報外,並逐層往上經幹事、分隊長、主計及隊長核章在案,屬於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公文書,應推定其真正,除有反證足以證明其記載為失實外,就其所記載事項有完全之證據力(參閱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四六一號判例)。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上開油料表之記載為不實,則其僅憑空爭執上開油料表所登載之「起運地點」為「鳳農」並非正確,即非足取。
四、綜上所述,原審因認被上訴人依委託代運廢棄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前揭期間內之代運費用差額九百六十六萬零四百十五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而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經核尚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案判決之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九月三十日
民事第一庭~B1審判長法官黃金石~B2法官魏式璧~B3法官吳登輝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月四日~B法院書記官梁美姿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一項但書及第二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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