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107年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8月1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強制執行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聲字第12號聲請人 謝國芳 相對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 侯金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因消債事件,業經另行具狀起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本件執行查封的財產一旦拍賣,勢難回復原狀。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裁定鈞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82號強制執行事件,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112號更生事件裁定確定前停止執行。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惟所謂強制執行之停止,係指因法律上之事由,已開始之執行程序,依當時之狀態,予以停止之謂。是必先有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始有停止執行之可言。如果債權人僅是取得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但尚未聲請強制執行,則強制執行程序並未開始,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即非適法。
三、經查,相對人確實有以聲請人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院107年度司促字第882號卷無誤。
然相對人尚未以此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此有本院民事執行處索引卡證明在卷可稽,既無強制執行程序之開始,即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本件聲請,難認為有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玟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8月15日
書記官黃瑞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