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9年嘉簡字第11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111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4035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重利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空白本票貳拾參張、行動電話貳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正途獲取金錢,反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而牟取厚利,嚴重破壞社會金融秩序等節固值非議,然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並酌以被告等並未以暴力方式討債及檢察官具體求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至扣案本票1張,係被害人乙○○向被告借款質押之物,借款人仍應清償借款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被告則應返還上開質押物品,故上開票據所載面額其中部分係本金及法定限制內之利息,至限制外之重利固係犯罪所得,然限制內之利息即非犯罪所得,因前揭本票無從分割,自不能全部視為犯罪所得。而刑法第38條第1項第3款所謂因犯罪所得之物,係指該物全部係犯罪所得而言,如非全部而僅係不能分割之其中一部係犯罪所得,自不得視為全部犯罪所得予以沒收。從而,上揭本票1紙既非全係犯罪所得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87年11月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結論參照);至扣案之空白本票23張、手機2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各1張),均係被告所有,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劉瓊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
書記官劉美娟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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