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21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21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95年9月13日以竹監苗字第裁54-F0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案號: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一、未領用牌照行駛。二、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或已領用牌證而變更原登檢規格、不依原規定用途行駛。前項第一款中屬未依公路法規定取得安全審驗合格證明,及第二款、第九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至第七款之牌照吊銷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拼莊車,因異議人停放在路旁,經警察局通知有騎士撞擊該拼裝車導致死亡,後與被害人家屬和解,檢察官予以緩起訴處分。異議人係因車輛停放在路旁,基於道義責任而承認有過失,但員警未經調查即認定,異議人有駕駛行為,而認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舉發裁罰並沒收拼裝車,似有不妥,爰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拼裝車,於95年7月12日18時0分,停放在苗栗縣○○鎮○○里○○鄰○○路旁邊,因 陳玉蘭 騎重型機車撞擊停放在路旁之拼裝車,導致陳玉蘭死亡,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警員舉發「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異議人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於95年9月13日裁罰3,600元,並將車輛沒收,此有苗栗縣警察局苗縣警交字第Z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紙在卷足憑。然查,本件異議人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係「因疏未注意當時適值碧利絲颱風來襲之颱風夜,有雨天候視線不佳,竟未開啟警示燈或設置任何警示標誌,即貿然將拼裝車停在路旁‧‧‧」,導致被害人陳玉蘭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撞擊拼裝車而死亡,此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度偵字第42602號、95年度相字第367號卷宗可證;且異議人涉嫌過失致死案件,亦經檢察官於95年10月15日為緩起訴處分,此有緩起訴處分書影本可證,與異議人辯稱其拼裝車停放路旁等詞相符,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係處罰「拼裝車輛未經核准領用牌證行駛」,本件異議人所屬之拼裝車係停放於馬路旁,與法條規定「行駛」才能裁罰,卷內並無證據足以證明異議人駕駛拼裝車行駛,因此停放馬路旁,未開啟警示燈或設置任何警示標誌而導致過失致死之交通案件,並不符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裁罰之構成要件,原處分機關上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機關之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並不得將拼裝車沒入,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