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12年度嘉簡字第782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嘉簡字第782號

原告 官雅惠

被告蕭勝偉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0萬元。

訴訟費用2,1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給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騙及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之犯行,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2時許,透過交友軟體「Paris」自稱「 沈永強 」之人,進而認識原告,再以LINEID「yan000000」向原告佯稱:投資虛擬貨幣網站「coinbase交易所」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0年11月29日上午9時29分及31分許,各以網路匯款10萬元至訴外人 黃冠豪 (另案被告)所申辦之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嗣詐騙集團成員合併其他詐得款項後,再從乙帳戶匯款60萬元至甲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被告提供甲帳戶供詐欺集團使用,致原告受有損害,被告應負賠償責任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萬元;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而原告所主張被告確有提供甲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86號刑事判決(下稱前案刑事判決)認定屬實,本件原告遭詐騙而匯款至甲帳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849號認此部分與前案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屬同一交付行為侵害數法益之同種想像競合為由予以不起訴處分,可徵被告確實有為幫助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及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期間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法視同自認,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提供銀行帳戶供詐騙集團使用,嗣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原告施以詐術,原告因此陷於錯誤而將20萬元匯入乙帳戶,經詐騙集團合併其他詐得款項後,再從乙帳戶匯款60萬元至甲帳戶,以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致原告受有20萬元之損害,被告及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即須對原告所受之損害負連帶責任,而依前開規定,原告自亦得對被告及詐騙集團成員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給付全部或一部之損害賠償,是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陳思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周瑞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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