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抗字第3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307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林崇毅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5月29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2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112年4月底某日,犯持有第3級毒品罪(113年3月27日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112年6月至9月間,犯毒品、槍砲等罪(現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審理中),皆於偵、審中坦承犯行,並非惡性重大之人,原裁定將緩刑宣告撤銷,尚有斟酌之餘地云云。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前(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且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款)定有明文。緩刑宣告為預測性裁判,以被告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並非對於被告施以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被告本罪的刑罰優惠。該條立法意旨認為,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與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故於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林崇毅前因犯共同販賣第3級毒品而混合2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111年3月17日以110年度訴字第6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4年,於111年4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自111年4月19日至115年4月18日);其另於緩刑期內之112年5月18日更犯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經同院於112年12月14日以112年度六簡字第26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毒品咖啡包100包沒收,並於113年3月27日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5-17頁)及前述相關刑事判決書各1份(原審卷第17-39、41-47頁)在卷可稽,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
6月以下刑之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12年6月至9月間,更犯毒品、槍砲等罪,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0178、10943、119
73、12853、12854號起訴,現由原審以113年度訴字第45號審理中等情,有該起訴書影本(原審卷第49-63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7-18頁)在卷可稽,顯見其變本加厲,不知悔改自新,自身反省能力不足,未有痛改前非之意,並非偶罹刑章,豈能以「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而抹滅其違反法規範之情節重大之事實?從而,受刑人原宣告之緩刑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至為灼然。
四、原審因而認檢察官本件之聲請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2款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撤銷抗告人即受刑人於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604號案件中所受之緩刑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揭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張瑛宗
法官黃裕堯法官陳顯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沈怡君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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