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覆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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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覆字第1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煙毒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覆字第一九○號
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吳右被告因煙毒案件,經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六月二十六日終審更審判決(八十五年度上重更㈠字第一五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一七八○六號)後,送請覆判,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核准。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被告甲○○自民國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經常赴泰國普吉島旅遊。得知走私毒品海洛因回台灣販賣可獲暴利,並探知 馮順琦 (已判刑確定)在台灣有銷售管道。竟明知毒品海洛因係行政院明令公告管制進出口之物品,仍基於概括之犯意,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及同年九月二十八日,搭機赴泰國普吉島,向不詳姓名之男子,以每塊(重約九台兩三錢)泰幣二十七萬元之價格,販入毒品海洛因磚八塊(每次販入四塊)。得手後將毒品海洛因磚藏置於半截充氣式潛水衣之夾層內,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同年十月二日,搭機返台,經由桃園中正機場連續私運上揭毒品海洛因入境中華民國,每次運入四塊。並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底、八十三年十月初、八十三年十月中旬、八十三年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連續四次(第一次四塊,第二次一塊,第三次一塊,第四次二塊),在台北市○○路二五八之一號,以每塊新台幣(以下如未註明泰幣即指新台幣)五十萬元之價格,將毒品海洛因出售予綽號「臭屁」之馮順琦,獲得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潤(馮順琦尚欠被告七十萬元),其餘除扣案之四萬七千七百元,泰幣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外,均花用淨盡。嗣於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經警查獲馮順琦販毒犯行後,於被告往找馮順琦擬索取販毒積欠之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並扣得販毒所得新台幣四萬七千七百元、泰幣四萬二千五百元,及馮順琦自被告處購得待售之毒品海洛因磚三塊又七包共重一千三百零九點八公克等情。係以被告如何自八十二年十二月間起,探知馮順琦在台灣有銷售毒品海洛因之管道,而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及二十八日,在泰國普吉島分別向人購買每塊九台兩三錢,價格泰幣二十七萬元之毒品海洛因磚,每次購買四塊合計八塊,得手後藏置於半截充氣式潛水衣之夾層內。分別於八十三年九月底、十月初、十月中旬、十月十八日下午五時,以每塊五十萬元之價格出售與馮順琦,獲得一百六十萬元之利潤等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訊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查獲由被告出售與馮順琦之毒品海洛因三塊又七包,被告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四萬七千七百元、及泰幣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扣案可稽。上開新台幣及泰幣係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所得,已據被告於警訊中供明。而扣案海洛因經鑑驗結果,確係毒品海洛因,復有法務部調查局八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0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在卷為證。馮順琦亦供承曾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另被告曾於八十三年九月六日及二十八日出境前往泰國,八十三年九月十三日、及十月二日自泰國入境台灣,有國人入出境端末查詢報表為憑,核與被告所供私運毒品海洛因入境之日期相符,事證明確,犯行堪予認定,為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並以證人 林少麒劉育霖 於原審發回前審理中,雖證稱於偵查及審理中提訊被告與馮順琦時,因與被告等同時被提訊,在候審室及囚車上曾見被告與馮順琦爭吵,馮順琦要被告注意云云。但被告於警訊及檢察官初次訊問時早已坦承走私、販毒犯行,而於初審審理中始翻異其詞,則被告與馮順琦二人之爭吵,顯與被告前開自白無涉。扣案之三塊又七包毒品海洛因係馮順琦向被告購得,已據被告於偵查中供明。核與馮順琦在原審審理中所供相符,而被告又不識「紅龜」其人,顯見馮順琦以前所供該毒品海洛因係被告欲交付「紅龜」而寄存於馮順琦處之語為不實在。又馮順琦係陸陸續續向被告購買海洛因,價金並非一次付清,而係買主欲購毒品時先付價款,而以該現款向被告購買,並據馮順琦於原審審理中供明,且馮順琦在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亦未開設帳戶,足見馮順琦在原審發回前審理中所供,以華南商業銀行板橋分行之帳戶提款支付價金云云,與事實不符,應以其在原審中所供為可取,亦不能因查無馮順琦在華南商業銀行設立帳戶資料,而認為馮順琦設詞誣陷。被告所辯伊僅受馮順琦之託帶回潛水衣交與馮順琦,不知潛水衣內藏有毒品海洛因,亦未販賣毒品,在警訊及偵查中之自白係受馮順琦恐嚇所致,與事實不符,扣案泰幣係旅遊用餘,並非販毒所得等語為無可採,於理由內詳加說明。核被告所為係犯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之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及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之販賣毒品與運輸毒品罪。先後多次走私、運輸、販賣毒品,犯罪構成要件相同,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應以一罪論。被告一行為觸犯私運管制物品進口及運輸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從一重論以運輸毒品罪。所犯運輸毒品與販賣毒品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從情節較重之販賣毒品罪論處。因而撤銷初審關於被告部分之判決,改判適用肅清煙毒條例第五條第一項、第十三條第一項,懲治走私條例第二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三十七條第一項論被告以連續販賣毒品罪。審酌被告販賣毒品海洛因磚達八塊之多,嚴重危害國民健康及社會秩序,情節重大,惟念其因一時貪念而罹重典,犯罪後曾坦承錯誤等一切情狀,量處無期徒刑,並依法宣告褫奪公權終身。扣案新台幣四萬七千七百元,及泰幣四萬二千五百九十元係被告販賣毒品所得財物,應依法宣告沒收。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查原判決關於同案被告馮順琦之犯罪事實部分,雖記載為馮順琦於八十二年九月底在台北市○○路二五八之一號、以每塊五十萬元之價格,向被告販入海洛因磚八塊等情。惟於論述馮順琦部分之理由中,已明白說明「自八十三年九月底向甲○○購買海洛因起,至八十三年十月十九日被查獲止……」等語,足見上開「在八十二年九月底向被告購買毒品海洛因磚八塊」之記載顯係誤書。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之事實既無錯誤,馮順琦部分認定之事實縱有誤書情事,亦於被告部分之判決無生影響。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認定事實,適用法律既無違誤,自應予核准。末查犯肅清煙毒條例之罪者,除該條例第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所定案件,應送本院覆判外,以地方法院或其分院為初審,高等法院或其分院為終審,肅清煙毒條例第十六條規定甚明。對煙毒案件之終審判決不得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告之聲明上訴或聲請覆判,祇係促請原審法院為職權之發動,本院仍應依覆判程序辦理。對於被告之聲請覆判,不另從程序上作何處分。
據上論結,應依肅清煙毒條例第十七條第一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紀俊乾
法官吳雄銘法官劉敬一法官洪清江法官李璋鵬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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