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8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八五六號
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張迺良 律師
王傳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四年九月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字第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坐落台北縣○○鎮○○段南港子小段二五-四號、二五-九號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迄未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由二五-四號土地分割出二五-九七號、二五-九八號二筆土地;由二五-九號土地分割出二五-九三號一筆土地。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台北市政府徵收二五-九三號、二五-九七號、二五-九八號三筆土地,被上訴人於七十三年四月二日領取徵收補償地價新台幣(下同)三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致該部分土地之給付成為不能等情,爰本於買賣及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將上開二五-四號、二五-九號二筆土地應有部分各二分之一交付並移轉登記於伊,及給付伊三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暨自七十三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伊未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與上訴人訂立買賣契約,縱有契約存在,亦已合法解除。且二五-四號土地地目為田,上訴人於訂約時無自耕能力,兩造間復無俟上訴人取得自耕能力方辦理移轉登記或上訴人可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之第三人之約定,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亦屬無效。況上訴人未付清價金,且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伊得拒絕給付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事實,有土地買賣所有權移轉契約書、契稅繳納通知書、監證費收據可稽,固堪信為真實,惟查本件既為土地應有部分之買賣,自無從為交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交付土地之應有部分,即非有據。次查兩造訂約時,二五-四號土地係私有農地,有土地登記簿謄本可按,依當時有效之土地法第三十條規定,上訴人須承受該土地後能自耕,契約方屬有效,而上訴人自認訂約時並無自耕能力,復未能證明訂約時有俟地目變更為非農地後始為移轉或上訴人可指定登記與有自耕能力第三人之約定,此部分買賣契約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應屬無效。至該筆土地嗣後雖已變更為非農地,但不能因此使原為無效之契約變為有效。又在六十三年間該筆農地可先行建屋再辦地目變更,雖有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函可憑,但買賣契約並未如此約定,尚難超出契約之外,認兩造間有待變更為非農地始為移轉之約定。再者,二五-九三號、二五-九七號、二五-九八號三筆土地已於七十三年間由台北市政府徵收,徵收地價款三百十八萬二千二百三十二元業經被上訴人領取之事實,有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函可稽,惟二五-九七號、二五-九八號二筆土地係由二五-四號土地分出,二五-四號土地之買賣既屬無效,嗣後分出之二五-九七號、二五-九八號二筆土地自亦欠缺有效契約存在,上訴人無從依給付不能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該二筆土地之徵收地價款二百九十八萬三千零十三元。末查上訴人主張兩造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則上訴人於契約生效時即可請求被上訴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故系爭買賣契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起算,上訴人遲至八十三年八月二十四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又二五-九三號土地係於七十二年五月十六日自二五-九號土地分出,二五-九號土地之請求權既已罹於時效,則二五-九三號土地之請求權自亦罹於時效,被上訴人已為時效抗辯,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移轉二五-九號土地所有權及給付二五-九三號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款十九萬九千二百十九元亦屬不應准許。上訴人雖辯稱: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因起訴及承認而告中斷云云。但查上訴人於七十四年間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價金訴訟事件(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係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與本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不同,無從中斷本件依買賣契約所生買方之契約請求權時效。又依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內容觀之,被上訴人並未承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至被上訴人所為同時履行抗辯,係以如法院認為契約有效之假設性條件存在為前提,不能以被上訴人有為同時履行抗辯之陳述,即認其承認上訴人之契約請求權存在,上訴人所辯,要無足取。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查原審未遑查明上訴人於六十三年十二月一日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時,共有人就系爭土地有無分管之約定,遽以被上訴人出售者為土地之應有部分,乃抽象存在,上訴人不得請求交付,顯有疏略。次查系爭兩筆土地,其中二五-四號土地之地目雖為田,但於兩造訂約時,已被編定為山坡地保育區,依台北縣汐止地政事務所八十四年八月十五日八四北縣汐地二字第七○三二號函載明該地係非都市土地,依當時法令規定可先行興建房屋,再申請變更為「建」地目(見一審卷八頁、二審卷八○-二頁)。果爾,則上訴人購地後既可先行建屋,再申請變更地目為「建」,則其購買該地是否應受具備自耕能力始得承受之限制,即有進一步查明之必要。倘上訴人購買該地並毋須具備自耕能力,則兩造訂約時縱未有待變更為非農地始為移轉之約定,似亦難認系爭買賣契約為無效。原審以上訴人於訂約時無自耕能力,又未約定待變更為非農地時始為移轉為由,認兩造就該筆土地之買賣為無效,亦有可議。末查上訴人在事實審主張:就系爭土地分割出之二五-九三號、二五-九七號、二五--九八號三筆土地於七十三年二月二十七日被徵收,被上訴人於同年四月二日領取補償地價,伊於七十四年八月八日委託律師向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補償地價款,並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訴請被上訴人返還價金(七十四年度訴字第二五一四號),被上訴人在訴訟中已以書面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本件請求權時效已告中斷云云(見一審卷七頁、十八至十九頁、一一三頁、二審卷四○頁)。倘被上訴人於上開事件審理中已另行提出書面承認系爭買賣契約有效存在,則上訴人本於買賣及代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為給付之請求權時效似已因承認而告中斷,原審未查明是否確有該書面存在,僅以上開判決書並未有如此記載,即認定被上訴人於當時並未承認上訴人主張之買賣關係存在,尤嫌速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林奇福
法官許朝雄法官曾煌圳法官梁松雄法官劉延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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