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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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5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一五八號
上訴人甲○○
乙○○右一人選任辯護人 舒建中 律師右上訴人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一日第二審判決(八十四年度上易字第三○四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二五二、三四六三、三五四一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甲、甲○○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搭乘之新台勝六十六號漁船於民國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在大陸福建省惠安縣崇武漁港僱請大陸漁民張○伙三人進入台灣地區,先在澎佳嶼海域作業等情,而認上訴人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之規定,惟所謂台灣地區,係指台灣、澎湖、金門、馬祖及政府統治權所及之其他陸地而言,至於水域之管制,同條例第二十九條另有特別規定,原判決將澎佳嶼水域認定係台灣地區,其法令之適用已有不當。㈡上訴人係以受僱船員之身分隨江○銘駕駛之新台勝六十六號漁船出海,因該漁船係小型漁船,船上二人即可作業,因此出海後在澎佳嶼海域作業,至八十三年九月二十一日,江○銘始表示因人手少較為勞累,而轉往大陸聘僱漁民加入作業,上訴人係受僱人,根本無從表示任何意見,且船在海上,船長臨時決定開往大陸,或將大陸漁民載運入境,上訴人如何反對,又江○銘已坦承係伊赴大陸僱用漁工並支付工資,大陸漁民張○伙等三人亦證實係受僱於江○銘,則僱用大陸漁民張○伙等人並使之進港,顯與上訴人無涉,原審以上訴人與江○銘同船出海,即認定上訴人與江○銘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赴大陸僱用漁民並載回入境,其判決理由不備。㈢江○銘於原審已證實漁船入港時,上訴人並未參與處理(即逃避入港檢查),且以大陸漁民係 江某 所僱之事實而言,漁民之進港,完全係江某之權責,上訴人無需介入,又以吩咐躲在船艙以逃避檢查之動作而言,江○銘一人為之綽綽有餘,又何需上訴人共同為之,退步言之,上訴人如有協助逃避檢查,至多亦屬幫助江○銘之程度,原審以共同正犯論處,理由亦屬不備等語。
惟查上訴人甲○○於偵查中已供稱:「今年(八十三年)九月間,我與江(江○銘)二人開新台勝六十六號漁船直航到大陸崇武縣,他僱用三名大陸船員,九月二十七日,江說要將他們帶上岸,我把他們帶進港,如何上岸我不知道,因已經先回去了,之後,我與 蕭正男 、江○銘及三名大陸船員張○伙、陳○貴、陳○山又出航三次在近海抓魚,叫他們躲在船艙帶進來」(見偵字第三二五二號卷第二四一頁背面),而江志銘於第一審亦供稱「八十三年九月份那次,他(指甲○○)有與我一起去大陸載大陸漁民,我有告知他此事,他亦是船員」(見第一審卷第四九頁背面、五十頁正面),足見上訴人甲○○與江○銘間有航行至大陸地區及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暨逃避檢查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縱該三名大陸漁民確為江○銘所僱用,亦無礙其與江○銘上述罪責之成立。原判決依憑上訴人甲○○之自白及共同被告江○銘之上述供詞,暨大陸漁民陳○山、陳○貴所述、新台勝漁船進出港檢查簿、漁船進出港登記簿等證據,認定上訴人甲○○與江○銘共同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第二十八條之規定,而犯同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暨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二項之逃避檢查罪,已詳予說明認定之理由,要難任意指摘為理由不備。又原判決係認定上訴人甲○○與江○銘載運該三名大陸漁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先在澎佳嶼海域作業數天,而於八十三年九月二十六日晚間九時許,報關進港,並非認定僅在澎佳嶼海域作業數天,原判決論以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尚難任意指摘為適用法則不當。上訴人甲○○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乙、乙○○部分: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
上訴人乙○○上訴意旨略稱:㈠原判決理由一後段敍明「至江○銘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乙○○知情其僱用大陸人民,顯係事後迴護之詞,不足採信」,查同案被告江志銘在警訊及偵審各庭中,均指述本件一切均是乙○○主謀,乃原判決竟記載江○銘在原審否認乙○○知情,其採用證據顯然不當。㈡依原判決理由四後段之論述,賴○風應為本案之主謀,上訴人乙○○在本案中僅係居間介紹並非聯絡人,原判決不論以幫助犯,而論以共犯,其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審僅以上訴人乙○○在偵、審中所供與江○銘聯絡之對講機係向南方澳漁船所借用等語,即信為真實,並未調查上訴人乙○○究竟向何人所借用,亦有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㈢原判決事實認定「江○銘因欠上訴人乙○○受寄張○伙之人情而同意加入」云云,惟江○銘在同意為賴○風載運大陸偷渡客之前,從未將張○伙寄藏在上訴人乙○○家,上訴人乙○○同意為江志銘寄藏張○伙,係在八十一年十一月十五日以後之事,原判決此部分之記載顯然有誤。㈣上訴人乙○○家中上有高堂,下有已過逝之弟弟留下二子,及其本身之之家庭均需其扶養,請為緩刑之諭知等語。
惟查上訴人乙○○係因賴○風允以新台幣五萬元介紹費及給船主運費,始找江○銘駕駛漁船至大陸載運偷渡客,其事前曾將與大陸地區之聯絡方式告知江○銘,且於江志銘出港後,與江○銘以無線電對講機聯絡靠岸事宜,此經上訴人乙○○於警訊、偵查中所供明(見偵字第三二五二號卷第一六一、一七一、一九三、二二四頁),並為江○銘所證實。上訴人乙○○與賴○風、江○銘既事前謀議,由江○銘駕駛漁船至大陸福建省平潭縣東澳港外海牛山海域,載運大陸人民陳○利等四十五人及因案藏匿大陸之台灣人民 徐春祥 ,進入台灣地區,則上訴人乙○○與賴○風、江○銘間,即有涉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台灣地區罪及同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船舶航行至大陸地區罪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均係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原判決論以上述二罪之共同正犯,即難任意指摘為適用法則不當。又原判決理由一固記載「至江○銘在本院審理中到庭否認乙○○知情其僱用大陸人民,顯係迴護之詞,不足採信」等語,惟此乃指江○銘在原審曾否認上訴人曾太山知悉其僱用大陸漁民張○伙、陳○山、陳○貴而言,此與江○銘另所指乙○○為聯絡其駕駛漁船至大陸載運偷渡者非法進入台灣地區之主謀,為二不相同之事件,要難謂原判決理由一上述記載,與卷內資料不相適合。再上訴人乙○○既已承認其與江志銘聯絡之對講機,係向南方澳之漁船所借用,則該對講機究係借自何人,與上訴人曾太山犯罪之成立無涉,原審縱未加調查,亦難指為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至江○銘係於何時始將張○伙寄藏在上訴人乙○○住處,並不礙上訴人曾太山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罪責之成立,亦難以原判決事實欄所載「江某因欠乙○○受寄張○伙之人情而同意加入……」,與事實不符,而指摘原判決違法。此部分上訴意旨,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程式,應予駁回。又此部分既應為程序上之上訴駁回判決,所請緩刑宣告,自無從斟酌。
藏匿犯人部分:
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者,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法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乙○○藏匿犯人部分,原審係依刑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論處罪刑,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一款之案件,依上開說明,既經第二審判決,自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上訴人竟復提起上訴,顯為法所不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五年八月二十九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詩文
法官莊登照法官鄭三源法官洪明輝法官蔡清遊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五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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