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金簡字第3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金簡字第354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春發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037號、112年度偵字第1792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12年度偵字第189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原案號:112年度金訴字第423號),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廖春發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詐騙集團」後增加「(無證據證明有未滿18歲之人,亦無證據證明廖春發知悉或可得而知為3人以上共同犯之)」;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倒數第2行「農會帳戶內」及移送併辦意旨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之「農會帳戶」後補充「隨即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㈢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編號4號「、與詐欺集團成員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各」刪除;㈣起訴書附表編號1號匯款金額欄「12萬元」更正為「5萬元、5萬元、2萬元」;㈤起訴書附表編號3號匯款金額欄「6萬元」更正為「3萬元、3萬元」;㈥起訴書附表編號5號匯款金額欄「16萬1,000元」更正為「5萬元、3萬元、2萬元、1萬元、5萬1,000元」;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二)。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規定所稱「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指犯罪構成要件有擴張、減縮,或法定刑度有變更等情形,故行為後應適用之法律有上述變更之情形者,法院應綜合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經總統於112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50491號令公布施行,於同年月16日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條文則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規定須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其要件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
㈢查被告以一交付其所申設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予詐騙
集團成員之行為,僅有一幫助行為,導致告訴人 程南威 、林軒卉、 戴世勳 、 蔡妤臻 、 戴妙婷 分別遭詐騙受有損害,而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二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被告本案犯行,僅屬幫助犯,犯罪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上開幫助洗錢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幫助犯所減輕之刑,遞減輕之。
三、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提供帳戶資料作為他人詐取財物、洗錢之工具,已嚴重損及社會治安,所造成之危害至深且鉅,實屬不該,並斟酌告訴人程南威、林軒卉、戴世勳、蔡妤臻、戴妙婷因此轉帳至上揭帳戶之款項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20,000元、30,000元、60,000元、10,000元、161,000元,復考量其犯後固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5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失之情形,兼衡其自述為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服務業、離婚、無子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處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關於被告提供之上揭金融帳戶資料,就帳戶部分,遭通報警示後,已無法再供正常交易與流通使用,就存摺、金融卡(含密碼)部分,雖未扣案,惟所屬帳戶既遭警示銷戶,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同無法再供交易使用,對詐欺集團而言,實質上無何價值及重要性,復查無證據證明該存摺、金融卡(含密碼)尚仍存在,且上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並非違禁物或法定應義務沒收之物,無沒收之必要性,爰不予沒收。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未從中取得任何利益等語,而依卷內現存資料,尚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因本案幫助一般洗錢犯行實際上獲有不法利益,難認被告獲有犯罪所得,且告訴人遭提領之款項,係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被告實際掌控中,被告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沒收,併予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參考司法院頒布之「刑事裁判書類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家瑜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移送併辦審理,檢察官張嘉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巫美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婷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