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易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加重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易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嘉河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17848號),本院受理後(112年度簡字第245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文林嘉河 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嘉河於民國111年11月22日凌晨3時許,駕駛其於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嘉河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罪刑,業已提起上訴),行經 阮文保 位於彰化縣○○鄉○○巷0○0號之住處時,見該處無人看守,認為有機可乘,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以其自備之機車鑰匙開啟阮文保上址住處鋁門後侵入其內(所涉侵入住居部分未據告訴),徒手竊取阮文保之皮包1包【內有身分證、駕(行)照、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金元寶內之零錢2000元,得手後忽見該址門口裝有監視器,予以破壞後即行逃離現場(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嗣阮文保發現上開物品遭竊,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警方復於林嘉河另案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林嘉河此部分所涉竊盜犯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易字第176號判決判處罪刑,業已提起上訴)內,發現阮文保上開皮包及其內證件(業已發還予阮文保)。
二、案經阮文保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認定: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林嘉河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89至9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因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亦查無違法取得之情形,且檢察官及被告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自得作為本案之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嘉河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頁反面至7頁、63頁正反面,本院卷第89、91至9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阮文保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8至9頁)、證人即被告友人 吳文雄 於警詢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頁反面至11頁),均大致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畫面截圖5張附卷可稽(見偵卷第14至15頁),足徵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所犯法條及刑之酌科:
㈠、核被告林嘉河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㈡、被告於111年7月5日雖有「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情形,然檢察官並未就被告是否構成累犯之前階段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後階段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核屬未盡實質舉證責任,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不能遽行論以累犯及加重其刑,僅將被告之素行、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⒈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4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1年7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存卷可參;⒉前已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科刑紀錄,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行已屬不良,竟仍不知戒慎,為圖一己之私,即恣意再為本案竊盜犯行,且於犯後忽見告訴人上址住處門口裝有監視器,竟又予以破壞後始逃離現場,可徵其法治觀念淡薄,所為應予非難;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惟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失;⒋犯罪之動機、目的、竊得之財物價值、告訴人所受之損失,及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之前係從事太陽能之工作、未婚無子、入監之前係與兄姊同住之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92頁)等一切情狀,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關於沒收:
㈠、被告本案竊得之現金5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因未據扣案,併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皮包及其內證件,雖亦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發還予告訴人,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表1紙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95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持以開啓告訴人上址住處鋁門之機車鑰匙,雖係被告所有、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雖未據扣案,且被告業經本案判處罪刑,是否沒收該鑰匙,相較之下已不具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奇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智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簡仲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9日
書記官林曉汾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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