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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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97年度桃簡字第1574號
原   告 丁○○
      戊○○
被   告 丙○○
           桃園縣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8年4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坐落桃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全部遷
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壹仟柒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二人以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房屋之同一基礎事
實,追加起訴第二項聲明為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
160,000元,嗣於審理中減縮為82,000元,揆諸前揭規定,
於法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乙○○於民國97年5月間,將坐落桃園縣
桃園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坐落系爭土
地上門牌號碼為桃園縣桃園市○○路○○○號之未辦保存登記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贈與原告丁○○、戊○○
(下稱原告二人),使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為原告二人所共
有,並於97年5月30日辦妥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被告無權占
用系爭房屋,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依系
爭房屋評定價值新臺幣〈下同〉8,200元計算,自97年5月
30日起至言詞辯論終結時止,共10個月,被告應給付原告二
人總共82,000元,系爭房屋原為原告外婆所起造,後經原告
外公將之贈與原告二人,爰依法請求被告遷讓房屋、給付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聲明: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房屋全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
給付原告82,000元。
三、被告則以:原告二人係其胞姐之子,被告住於之系爭房屋已
逾19年之久,且系爭房屋之二樓鐵皮屋部分係被告所搭建,
一樓磚造部分是其父 楊文彰 起造,但地板磁磚係被告所鋪設
。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四、按,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
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
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最高
法院67年2月21日67年度第2次民事庭庭長會議決定㈠,可
資參照。經查,原告二人主張其為系爭土地及系爭房屋1樓
之所有人,固據其提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
證明書、不動產贈與切結書、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
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為證,復經證人即贈與人乙○○到
庭證述,系爭房屋1樓為其所起造,並將之贈與原告二人等
語,惟查系爭房屋1樓為未辦保存登記之違章建築,其雖因
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依上開最
高法院庭長會議決定㈠,則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
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
讓人,故本件原告二人所共同取得者,應為系爭房屋之事實
上處分權,合先敘明。
五、次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故主建物附加之
增建物如無獨立出入口,不能為獨立使用者,應屬主建物之
附屬物而為主建物之一部分。附屬建物係因附屬於原有建築
物而合為一體使用,其所有權附屬於原有建築物之所有權,
被附屬之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最高法院92年度
台抗字第338號、94年度台抗字第656號裁判意旨同此見解
。經查,訴外人乙○○贈與原告二人系爭房屋之事實上處分
權,依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贈與稅繳清證明書所載,固
未標示係1樓或包括1樓及2樓,然依原告二人所提出之不
動產贈與切結書所載,贈與標的物範圍係門牌號碼為坐落桃
園縣桃園市○○路○○○號房1樓房屋,並不包括2樓,且依
證人乙○○證述,其僅蓋1樓,並贈與原告二人,沒有2樓
,復據證人甲○○具結證稱,系爭房屋之2樓係十幾年前,
由被告與其夫(實係前夫)出資,並由其為被告所搭建,可
知原告二人係受贈取得者,係系爭房屋之1樓之事實上處分
權;惟查,系爭房屋之2樓其結構上依附於系爭房屋之1樓
,且並無獨立之出入口,須由系爭房屋之1樓之出入口進出
,此為兩造所不爭,是系爭房屋之2樓並無使用上之獨立性
,參照上開見解,其所有權應附屬於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
,系爭房屋1樓之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至包括系爭房屋之2
樓。因此,訴外人乙○○既將系爭房屋之1樓之事實上處分
權贈與原告二人,其系爭房屋之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亦因其
附屬物之性質,隨同被贈予原告二人,從而原告二人為系爭
房屋之1、2樓之事實上處分權人,洵堪認定。至被告與其
前夫所出資起造系爭房屋之2樓,是否使系爭房屋1樓之所
有人因而受有利益、須否返還,尚與本件無涉。
五、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2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
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二人既係系爭房屋1、2樓之
事實上處分權人,且被告對其現占有系爭房屋1、2樓亦不
爭執,則原告對於被告無權占有侵害其權利之事實,無庸舉
證,而應由被告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負舉證
責任,如被告不能證明,即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本件
被告空以其已占有系爭房屋1樓逾19年、系爭房屋係其與其
前夫出資興建為抗辯,其既不能證明其占有系爭房屋1、2
樓有正當權源,原告主張被告應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部分
,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
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
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
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
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
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
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可參。再按,城市地方房屋
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
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占有系爭
房屋1樓,其房屋評定現值為8,200元,被告所占有系爭房
屋2樓則附屬於1樓,其1樓樓板面積係38.3平方公尺,系
爭土地之當期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6,000元,有系爭土地
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系爭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稽,參
照前揭規定,被告占用系爭房屋1、2樓,其每月相當於法
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應為5,175元(計算式:(8,200+38
.3*16,000)*10%/12=5,175),被告自原告97年5月30日取
得所有權後至98年3月31日止,無權占有達10個月,自受有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51,750元,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
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51,75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綜上所述,原告訴請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1樓、2樓全部
,及應給付原告82,000元,於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範
圍內,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然逾此範圍所為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款
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規定,本於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黃立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8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龍明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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