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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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227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2273號原告 宋德春 被告 李保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李保熠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204萬元,及自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李保熠負擔百分之82,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於原告以68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保熠得以204萬元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於訴訟程序中,撤回對被告 鄭安妤林雅雯 之訴,並經其2人同意在案,核與上開規定相符,自屬合法。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林雅雯、鄭安妤及李保熠均知悉原告宋德春急欲脫售所
有之殯葬商品,明知其等均無仲介他人向宋德春購買殯葬商品之真意且當時並無買家欲購買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⒈林雅雯及鄭安妤於000年0月間某日,以宇立公司業務員之身
分,向宋德春佯稱:有找到買家願意購買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云云,並約宋德春與買家見面,致宋德春陷於錯誤,誤認林雅雯及鄭安妤有意協助其出售殯葬商品且當時已有買家欲購買宋德春所有之殯葬商品,並於同年8月5日10時許,帶同宋德春至新北市○○區○○街000號房屋內與假扮成買家、自稱「小 陳總 」之成年人見面,「 小陳總 」謊稱:需要的殯葬商品數量為200套云云,但宋德春因持有之殯葬商品數量不足而未當場應允出售其所有之殯葬商品給「小陳總」,之後林雅雯及鄭安妤聯繫宋德春並偽稱:這件案子利潤很大,想要簽下來云云,並約宋德春再次與「小陳總」見面洽談,使宋德春前開錯誤加劇,乃於同年8月8日再次與「小陳總」見面,席間林雅雯及鄭安妤向宋德春詐稱:其等會出資補足購買「小陳總」所需殯葬商品數量之價金,宋德春只要出資購買骨灰罐12個,這樣就能湊齊「小陳總」要求的殯葬商品200套云云,使宋德春繼續陷於錯誤而當場與「小陳總」簽約,並於同年8月21日交付現金204萬元給林雅雯及鄭安妤,作為購買骨灰罐之價金。
⒉李保熠見宋德春交付前開款項後猶未察覺受騙,接續於108年
10月15日前某日,以宇立公司買賣部人員身分向宋德春訛稱:林雅雯及鄭安妤出資購買骨灰罐協助宋德春出售殯葬商品一事違反宇立公司規定,林雅雯及鄭安妤的手機已被宇立公司沒收,宋德春不用再與林雅雯及鄭安妤聯絡,其找其他人出資購買骨灰罐,協助宋德春完成交易云云,致宋德春繼續陷於錯誤而認為交易真的存在,但因上開事由而放棄交易。㈡我付出的204萬元是向別人借貸的,有些借貸的利息支出,還有造成我的精神損害,我全部請求250萬元。
㈢並聲明:
⒈被告李保熠應給付原告2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李保熠則以:㈠我完全沒有收到原告的錢,我不知道我要回答什麼,我實際上就是沒有收到原告的錢。
㈡宇立公司在台北地院109訴201判決書有提到,實際經營者仍
蔡昊宸李奕沁 ,我實際沒有收取對造一毛錢,一審時法官是以不法所得除以三,我認為不合理,我有另提起刑事第二審上訴。
㈢一直有找原告宋德春談和解,一審判決判我與其他兩人被告
除以三,判決第29頁有一再跟法官說明,但沒有辦法跟原告宋德春達成共識。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之被告共同侵權行為事實,有刑事第一、二審判決書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前揭時、地共同詐騙原告204萬元,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雖原告請求賠償250萬元,但其實際受損害為204萬元,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其餘不應准許。
六、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保熠應給付原告204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12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酌情依職權宣告被告李保熠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連士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3年5月6日
書記官游舜傑

歷審裁判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訴 字第 2273 號判決(113.05.03)【本件裁判書】
  •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2 年度 附民 字第 498 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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