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原簡字第8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原簡字第8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星叡(原名林家慶、林威志、陳威志)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星叡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玖仟陸佰壹拾陸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星叡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自陳為償還債務,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對他人財產權益之不尊重,且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對告訴人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所生危害程度,另被告前有多次佯稱為保全,進入社區大廳竊盜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素行不佳,竟再為本案犯行,實應嚴懲,再考量其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另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竊得之現金新臺幣9,616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謝梨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婉庭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777號被告陳星叡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阿美族原住民)選任辯護人 汪哲論 律師(已解除委任)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星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4時2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富貴名門社區大廳,向晚班保全 張永祥 佯裝為交班保全,徒手竊取放置於保全櫃臺抽屜內現金新臺幣(下同)9,616元,得手後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離現場。經警調閱監視器影像,循線查獲,始悉上情。
二、案經大中華保全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 陳俊忠 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星叡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證人即告訴人代理人 陳葦庭 、證人張永祥於警詢時證述明確符,復有監視器影像截圖16張、現場照片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未扣案之9,616元,為被告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
檢察官鄭存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