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簡字第5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審簡字第597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超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731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李超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包包1個(內含皮夾、健保卡、悠遊卡、長期居留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之記載更正為:「皮夾1個(內含健保卡、悠遊卡、長期居留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證據部分另補充:「監視器畫面擷圖2張」、「被告李超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竊取告訴人 歐滿鳳 所有置於腳踏
車置物盒內之財物,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已婚,自 陳無業 幫忙帶孫子、經濟狀況勉持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審易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
,且未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告訴人之健保卡、悠遊卡、長期居留證、臺灣居
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等物,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此等物品均未扣案,且上開證件、卡片純屬個人身分、資格證明或消費之用,如經告訴人申請補發,原證件、卡片即失去功用,不具刑法上重要性,為免執行之困難,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罰金新臺幣2,000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易卷第31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77315號被告李超玲女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超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10日13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巷0弄00號前,趁歐滿鳳疏於注意,徒手竊取其所有並置於路旁電動自行車置物盒中之包包1個(內含皮夾、健保卡、悠遊卡、長期居留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現金新臺幣【下同】500元),得手後離去。嗣歐滿鳳發覺遭竊,報警而為警循線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歐滿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李超玲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坦承監視器所攝於上述時、地在告訴人歐滿鳳電動自行車旁徘徊拿取物品之人為其本人之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歐滿鳳警詢時之證述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內財物遭竊之事實。3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監視器光碟1片證明被告於上述時、地,站在告訴人電動自行車旁並伸手拿走財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之包包1個(內含皮夾、健保卡、悠遊卡、長期居留證、臺灣居民來往大陸通行證、現金5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6日
檢察官曾開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3月5日
書記官余佳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