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審易字第9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易字第976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79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乙○○與成年之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原為男女朋友,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兩人分手後之民國112年8月8日至同年月9日,持續以手機、通訊軟體LINE語音、FACETIME語音通話功能多次撥打電話予甲,並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如附表所示之訊息予甲;復於同年月9日17時40分許,至新北市新莊區甲上班地點(地址詳卷)等候甲,以上開違反甲意願之方式反覆騷擾甲,足以影響甲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本院112年度司暫家護字第999號民事暫時保護令、112年家護字第2629號民事通常保護令、甲與被告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及手機通話紀錄擷圖各1份、甲上班地點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7張(見不公開偵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30頁至第33頁、第66頁、第67頁至反面、第76頁至第78頁、第82頁至第86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跟蹤騷擾防制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
、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包含: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第3、4、5款定有明文。
被告於事實欄所示時間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警告訊息、在上班處所等候告訴人等行為,已致告訴人不堪其擾且心生畏懼,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
㈡被告多次撥打電話及傳送訊息、在上班處所等候而騷擾告訴
人之數行為,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原為男女朋友,與告訴人分手後因細故
心生不滿,即以上開方式違反告訴人意願騷擾告訴人,致告訴人心生畏懼並影響日常生活,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態度、對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程度,及其二、三專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自陳從事業務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普通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4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宜遙中華民國113年5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1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11條之1第1項所定最重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附表:
編號傳送時間訊息內容1112年8月8日14時32分許惹火2112年8月8日14時32分許敢耍我3112年8月8日14時34分許禮拜六14:00敢耍我試試看4112年8月8日14時35分許不要弄到人神共憤5112年8月8日15時17分許幹妳娘機掰6112年8月8日15時21分許你要封鎖?7112年8月8日15時21分許幹妳娘機掰8112年8月8日15時22分許我叫你不要惹我9112年8月8日15時24分許敢弄10112年8月8日15時24分許我今天找上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