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智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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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智簡字第1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智簡字第189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彬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2年度偵字第105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文彬犯民國九十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修正之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文彬係址設高雄市○○區○○○路○○○號1樓「蘋果元素工作室」之負責人,明知如附表一所示商標,係該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分別向我國經濟部中央標準局、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並取得商標專用權之圖樣,指定使用於附表一所示各項商品,且現仍在附表一所示商標專用期間內,任何人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於同一或類似商品,使用相同或近似之商標,而致相關消費者有混淆誤認之虞。竟基於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間某日,以每件新臺幣(下同)100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後,隨即分別在其所經營之「蘋果元素工作室」店內陳列仿冒上開商標之商品,並在露天拍賣網站上,以其申設「doremicat」帳號所經營之「蘋果元素」賣場上,刊登販賣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訊息,並以每件手機殼290元,每件手機吊飾以成本加倍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嗣於101年6月21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蘋果元素工作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文彬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足憑,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露天拍賣網頁商品資料、購買仿冒品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宅配通收據、露天拍賣會員帳號及IP位址資料、中華電信數據CRIS查詢單結果檔各1份,暨蒐證及扣押物照片25張在卷可稽,且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經送鑑定結果,認均係仿冒商標之商品無訛,亦有鑑定報告7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23份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行為後,商標法全文業已於
100年6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101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97條規定:「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與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兩者刑度固然相同,但新法增列「意圖販賣而持有」應予處罰之構成要件,比較上開新舊法結果,應以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規定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
四、經查,被告於偵詢時供承自101年3月間某日購入仿冒上開商標商品後就開始賣等語,且有前述扣案商品、拍賣網頁資料等件為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於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
1年6月21日14時4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上開期間中之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再被告以一販賣行為同時侵害數商標專用權,而觸犯相同之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功能,企業經營者往往需經過相當時間並投入大量資金於商品、服務之行銷及品質的維持,才能使商標在相關業界及消費者間,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為圖私利,非法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非但侵害商標權人之權益,且足以擾亂國內同一商品市場之健全發展,影響國家正常經濟及貿易形象,且未與大多數商標權人達成和解,獲取其等原諒,所為誠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達成和解,有卷附調解筆錄1份可佐,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商品,均為被告犯92年5月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罪所販賣之商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同法第83條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六、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固有明文規定。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法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3105號、40年臺上字第8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謂:被告於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同年6月21日止,販賣哆拉A夢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5個,及櫻桃小丸子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7個,構成92年
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之罪等語。
㈢、經查,我國關於商標之保護,乃係採「註冊原則」及「屬地原則」,亦即關於商標權之保護,以在我國註冊完成而取得商標專用權者為限。惟查商標權人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製作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專用範圍為「電話機、行動電話、通訊器材」等項,而商標權人日商日本動畫股份有限公司註冊審定號第00000000號商標之專用範圍為「電話機、傳真傳輸機、電話答錄機、電話傳真機、電話對講機、電話交換機、無線電話機」等項,則本案查扣哆拉A夢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5個,及櫻桃小丸子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護套7個,既無一屬前揭列舉商品之同一或類似商品,自尚難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何侵害上揭商標權之犯行。綜上,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本院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本院前已認明之被告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犯行間,顯存有吸收犯一罪關係,本院就此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㈣、依簡易程序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應改適用通常程序審判者,亦限於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4款之情形,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3項、第452條分別有明文規定。查本案所宣告之刑為得易科罰金之拘役,復核無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情形之一,故而本院以簡易程序逕為判決,自無違法之可言。至司法院函頒之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8點所定「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其一部分案件不能適用簡易程序,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及同院刑事廳84年4月3日(84)廳刑一字第07260號函載關於「理由欄中有不另為無罪之諭知,自屬判決含有無罪之性質,不得由法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之研究意見,俱與首揭法文規定文義未合,另亦悖於擴大適用範圍以謀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之簡易程序制度近來之修正意旨,本院自不受拘束,均附此敘明。
七、退併辦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2719
8號):
㈠、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陳文彬於不詳時間,以每件5元至
150元不等之代價,向大陸地區淘寶網站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賣家購入仿冒如附表三所示商標之商品後,隨即於10
2年4月16日起,在其所經營之「蘋果元素工作室」店內及其於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上,以「Z0000000000」帳號所經營之「蘋果元素」賣場上,陳列仿冒上開商標商品之商品,並以每件20元至290元不等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人,藉以牟利。俟員警於網路上瀏覽上開賣場網頁後,於102年4月26日以190元(含宅配運費70元)下標拍定並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興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被告即寄交仿冒上開商標貼紙1個,經員警於102年6月19日12時3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蘋果元素工作室」執行搜索,並扣得如表四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因認被告就該等部分亦成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本案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時間係自101年3月間某日起至101年6月21日止;至檢察官前揭移送併辦部分,被告涉嫌違反商標法犯行之時間則係自102年4月16日起至102年6月19日止。是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之犯行係在本案犯行為警查獲以後,被告於知悉相關商標法規定後再為前揭移送併辦部分犯行,應屬另行起意至明。況前後2次違反商標法之行為時點相隔6月,是無從逕予認定被告前後2次犯行均係基於同一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所為,亦難認有何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一罪一罰。從而,前揭移送併辦部分,尚不能認屬本案聲請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理,而應退由檢察官另為處理。
八、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17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一: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專│指定商品│││││用期限(聲請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1│moshi│尚宏電子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套等商品│││││107年1月31日││├──┼───────┼────────────┼───────┼─────────┤│2│TREFOILDEVICE│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膠紙、標籤等商│││(墨色)││112年5月31日│品│├──┼───────┼────────────┼───────┼─────────┤│3│ADIDAS(墨色)│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膠紙、標籤等商│││││112年5月31日│品│├──┼───────┼────────────┼───────┼─────────┤│4│Agnesb.│法籍 安格尼絲特勞伯 女士│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及其組件用│││││109年11月30日│護套等商品│├──┼───────┼────────────┼───────┼─────────┤│5│iPhone│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個人數位助理、電話│││││107年5月15日│、行動電話等商品│├──┼───────┼────────────┼───────┼─────────┤│6│APPLElogo│美商蘋果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袋、行動電│││││103年3月15日│話盒等商品│├──┼───────┼────────────┼───────┼─────────┤│7│Rilakkum&│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電腦連接器、電話機│││Device││110年12月15日│等商品│├──┼───────┼────────────┼───────┼─────────┤│8│Rilakkuma&│日商森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品等商品│││Device││111年6月15日││├──┼───────┼────────────┼───────┼─────────┤│9│DISNEY│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INTERACTIVE││107年6月30日││││STUDIOS&││││││Device││││├──┼───────┼────────────┼───────┼─────────┤│10│DISNEYBABY│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Stylized)││107年7月15日││├──┼───────┼────────────┼───────┼─────────┤│11│DISNEYENGLISH│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Device││111年1月15日││││││││├──┼───────┼────────────┼───────┼─────────┤│12│DISNEYXD&│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Device││108年12月31日││││││││├──┼───────┼────────────┼───────┼─────────┤│13│DISNEY│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電話、行動電話、行│││││103年10月15日│動電話配件等商品│├──┼───────┼────────────┼───────┼─────────┤│14│CLASSICMICKEY│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貴重金屬鑰匙圈等商│││COLLECTION││107年8月31日│品│││&Device││││├──┼───────┼────────────┼───────┼─────────┤│15│MickeyMouse3│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等商品│││CircleDevice││108年2月15日││││││││││││││├──┼───────┼────────────┼───────┼─────────┤│16│CLASSICPOOH&│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膠紙、商標紙標貼等│││Devic││110年1月31日│商品│├──┼───────┼────────────┼───────┼─────────┤│17│WINNIETHEPOOH│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標籤等商品│││││102年8月15日││├──┼───────┼────────────┼───────┼─────────┤│18│DISNEY│美商迪士尼企業公司│第00000000號│貴重金屬鑰匙圈等商│││││106年6月30日│品│├──┼───────┼────────────┼───────┼─────────┤│19│babycinnamon│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機袋等商品│││(Device)││102年8月31日││├──┼───────┼────────────┼───────┼─────────┤│20│LittleTwin│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機袋等商品│││Stars及圖││109年6月15日││├──┼───────┼────────────┼───────┼─────────┤│21│MYMELODY&│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機袋等商品│││Device││109年10月15日││││││││├──┼───────┼────────────┼───────┼─────────┤│22│HELLOKITTY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護套、手機│││圖││110年8月31日│袋、貼紙等商品│├──┼───────┼────────────┼───────┼─────────┤│23│HELLOKITTY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手機裝飾│││圖││102年2月28日│品等商品│└──┴───────┴────────────┴───────┴─────────┘附表二: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商標圖樣之按鍵貼│5個│├──┼─────────────┼───┤│2│仿冒moshi商標圖樣之手機殼│1個│├──┼─────────────┼───┤│3│仿冒agnes'b商標圖樣之行動│8個│││電話護套││├──┼─────────────┼───┤│4│仿冒蘋果商標圖樣之行動電話│42個│││護套││├──┼─────────────┼───┤│5│仿冒迪士尼公司米奇商標圖樣│3個│││之鑰匙圈││├──┼─────────────┼───┤│6│仿冒迪士尼公司 史迪奇 商標圖│3個│││樣之行動電話護套││├──┼─────────────┼───┤│7│仿冒迪士尼公司米奇商標圖樣│1個│││之行動電話護套││├──┼─────────────┼───┤│8│仿冒迪士尼公司小熊維尼商標│2個│││圖樣之按鍵貼││├──┼─────────────┼───┤│9│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行動電│11個│││話護套││├──┼─────────────┼───┤│10│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樣之集線器│4個│├──┼─────────────┼───┤│11│仿冒拉拉熊商標圖案之手機吊│8個│││飾││├──┼─────────────┼───┤│12│仿冒大耳狗商標圖樣之行動電│1個│││話護套││├──┼─────────────┼───┤│13│仿冒雙子星商標圖樣之行動電│3個│││話護套││├──┼─────────────┼───┤│14│仿冒美樂蒂商標圖樣之行動電│7個│││話護套││├──┼─────────────┼───┤│15│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29個│││行動電話護套││├──┼─────────────┼───┤│16│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10個│││手機吊飾││├──┼─────────────┼───┤│17│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3個│││集線器││├──┼─────────────┼───┤│18│仿冒hellokitty商標圖樣之│12個│││按鍵貼││└──┴─────────────┴───┘附表三:
┌──┬──────┬────────────┬──────┬─────────┐│編號│商標名稱│商標權人│註冊審定號/│指定商品│││││專用期限││├──┼──────┼────────────┼──────┼─────────┤│1│ADIDAS│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第00000000號│各種膠紙、個人數位│││││第00000000號│助理器專用套│││││第00000000號││││││第00000000號││├──┼──────┼────────────┼──────┼─────────┤│2│LV│法商 路易威登馬爾悌耶 公司│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品│├──┼──────┼────────────┼──────┼─────────┤│3│CHANEL│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手機吊飾品│├──┼──────┼────────────┼──────┼─────────┤│4│HELLOKITTY│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第00000000號│行動電話機護套、貼│││臉圖││110年8月31日│紙│└──┴──────┴────────────┴──────┴─────────┘附表四:
┌──┬───────────────┬───┐│編號│扣案商品名稱│數量│├──┼───────────────┼───┤│1│仿冒ADIDAS貼紙│4個│││(含警方蒐證購得1件)││├──┼───────────────┼───┤│2│仿冒ADIDAS行動電話護套│1個│├──┼───────────────┼───┤│3│仿冒LV手機吊飾品│11個│├──┼───────────────┼───┤│4│仿冒CHANEL手機吊飾品│6個│├──┼───────────────┼───┤│5│仿冒HELLOKITTY手機按鍵貼│27個│├──┼───────────────┼───┤│6│仿冒HELLOKITTY行動電話護套│9個│├──┼───────────────┼───┤│7│仿冒HELLOKITTY貼紙│180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92年5月28日修正之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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