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80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峯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69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吳峯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
一、吳峯庭於民國103年9月3日下午4時至6時30分許,在雲林縣斗六市之成功夜市,飲用啤酒若干後,致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40分時許,自上開飲酒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返家而行駛於道路。嗣吳峯庭於同日晚上7時1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斗六市○○路與中正路路口時,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檢,發現其身上有酒味,乃於同日晚上7時17分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吳峯庭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屬於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所列之罪之案件,依同法第28
4條之1規定,得由法官1人獨任審判,先予敘明。又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上開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當庭宣示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有本院103年11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1份附卷足憑。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
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頁反面、第2頁;偵卷第15、16頁;本院卷第18頁),復有雲林縣警察局斗六分局偵辦公共危險案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第KAN067582號、第KAN067584號)、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警卷第5、
9、10頁)附卷足憑。又按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此有102年6月13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增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之酒精濃度標準值之修法理由可資參照,確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者,即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查本件被告為警查獲時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1毫克,已逾每公升0.25毫克,是認被告當時已達該條項所規定之不能安全駕駛情狀。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罪。
㈡按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次刑事庭決議要旨略以:倘假釋時
,其中1罪(甲罪)徒刑已執行完畢,則假釋之範圍應僅限於尚殘餘刑期之另1罪(乙罪),縱監獄將已執行完畢之甲罪徒刑與尚在執行之乙罪徒刑合併計算其假釋最低執行期間,亦不影響甲罪業已執行完畢之效力;又於假釋前已執行之期間,究係執行甲、乙罪所處徒刑之刑期,有檢察官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可按,尚非不能區分等語。經查,被告前①於97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7年度嘉交簡字第88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9年6月30日徒刑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②於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經本院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
38、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以101年度六交簡字第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嗣上開案件經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確定;③於
101年間,因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交易字第1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8月、8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④上揭②所示部分,指揮書執畢日期為102年10月15日,再接續執行上揭③所示部分,於
103年6月10日假釋出獄,刑期至104年2月8日始縮刑期滿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而依前揭說明,上揭②、③部分縱合併計算假釋最低應執行期間,仍不影響②部分被告已於102年10月15日執行完畢之認定。
從而,被告於上開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之103年
9月3日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多次酒醉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起訴科刑
執行完畢,已如前述,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又酒後不開車已經政府傳媒廣為宣導,且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迭經修正加重,立法者顯然有意以重罰嚇阻酒駕歪風,被告竟仍不知所警惕,漠視自身安危,亦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次為本件酒後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之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殊非可取;衡以其為警攔檢後,所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1毫克,酒測值非低,對於道路交通安全所生危害非微,自不宜寬貸;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並於本院審理時表示:現在已經改過,滴酒不沾等語(本院卷第22頁),尚具悔意,暨被告自陳目前以種植檸檬及從事粗工維生,粗工日薪新臺幣7百元之經濟狀況,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未與兄長、姐姐同住,目前獨居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湘媄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鄭國銘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