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88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885號聲明異議人 劉有禮 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對於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3年度觀執更字第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劉有禮聲明異議意旨略以:①請將已合併之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予以廢棄,依法個別以罰金論之,使受刑人有易科罰金之機會。②受刑人犯後已深感悔悟,且家中經濟失去依靠,家母年事已高無人照顧,故請求使受刑人有易科罰金之機會等語。
二、本件異議人於民國103年6月12日所提出之聲明異議狀,案號欄記載「103年度緝字第140號」(見本院卷第2頁),惟原執行指揮書之案號為「103年執緝字第140號」,嗣後因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而註銷該執行指揮書,而換發「103年觀執更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執行,均無異議人所載之案號,是異議人係就何執行之指揮聲明異議,即有未盡明瞭之處。就此,經本院訊問被告後,被告表示係對目前所據以執行之執行指揮書即103年觀執更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16頁),從而本院自應就此執行指揮是否不當為審理,合先敘明。
三、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法院並應就異議之聲明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48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準此,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法院所諭知者,僅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已,至於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乃賦予執行檢察官就個案依前開法律規定裁量之權限,亦即執行檢察官應判斷受刑人如不接受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執行,是否難收矯正之成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之憑據,非謂法院凡有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諭知,執行檢察官即毫無例外均須准予易科罰金。而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為不確定法律概念,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等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易科罰金之裁量權,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裁量瑕疵之情況時,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執行檢察官於執行處分時,已具體說明不准易科罰金之理由,且未有逾越法律授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自不得遽謂執行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四、經查,本案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檢察官審核,認「受刑人所涉係暴力犯罪,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為維持客觀法秩序,擬發監執行」,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執緝字第140號點名單及檢察官執行指揮書各1紙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調取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審酌合法行使裁量權。該指揮書嗣後雖經註銷,而換發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指揮書,然此乃因異議人經借提執行觀察勒戒處分,刑期應重新計算所致,前後二執行指揮書所據以執行之判決仍為本院102年度簡字第1482號簡易判決,是無論原本之103年度執緝字第140號執行指揮書,或經換發之103年度觀執更字第1號執行指揮書,檢察官應均審酌上開理由後,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是故,本案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考量受刑人之諸般情形,以受刑人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等為由,而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應屬有據。
五、至異議人謂:其既已坦承犯行,且深具悔意;其乃一家支柱,家中老小端靠受刑人照顧、教養,不許易科罰金將導致社會問題云云。惟如上所述,刑法第41條第1項授權檢察官裁量是否准以易科罰金,其審查之基準,乃在於是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亦即被告(受刑人)是否承認犯罪,以及入監執行將面臨之家庭困境等問題,並不在法律賦予檢察官審查之範圍之內,是異議人執此指摘檢察官之本件執行違法不當,要無足採。至關於請求撤銷原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部分,上開判決既已確定,本院依法無從予以變更,且該判決已依法分別諭知宣告刑及執行刑,及同時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執行檢察官之所以不准異議人易科罰金,亦與是否有定應執行刑無關,是異議人之此項理由,亦屬於法無據。就此,經本院於訊問程序中予以闡明後,異議人亦當庭表示其真意為希望法院撤銷本件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見本院卷第16頁),是此部分應屬異議人對法律規定有所誤解所致,附此敘明。
六、綜上,本件執行檢察官已就個案具體情形,考量受刑人所犯之罪刑等情,認如不入監執行,難以維持法秩序,不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而將受刑人發監執行,洵無不合,復未見有逾越法律授權及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檢察官之指揮執行並無違法或不當,聲請人提起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朱政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16日
書記官曾靖雯得抗告(5日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