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簡字第10號原告 陳鶴翔 被告 葉金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1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六‧七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頂涼棚、編號B部分面積二三‧八七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一○三年九月十九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三‧二六平方公尺之鐵皮頂涼棚、編號B部分面積二四‧六平方公尺之磚造平房、編號C部分○‧八四平方公尺之鐵皮頂涼棚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捌佰柒拾貳元,並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二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利益新臺幣柒佰柒拾肆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及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
1項第3款、第7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如起訴狀附圖一之紅色部分面積為40.08平方公尺,及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如起訴狀附圖一之黃色部分面積為
45.85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土地交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3,066元。」。嗣於民國103年9月22日具狀將原聲明改列為先位聲明;另以備位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872,0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末於
103年10月13日當庭再將訴之聲明變更為「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6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B)面積23.8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及將坐落雲林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B)面積24.60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0.84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應給付73,066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613元」,為聲明之變更,而被告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前揭規定,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鄉○○段○○○○號,面積1252.41平方公尺
土地(下稱685地號土地),及同段686地號,面積156.5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68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其他共有人共有,被告無合法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之法律上權利,竟無權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於上開二筆土地上建築房屋使用,經原告向被告請求返還土地,遭被告拒絕。為此,爰依民法第
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上開二筆土地上之地上物,並將上開二筆土地返還予原告與其他共有人。
㈡又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
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而以上開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十計算,被告就685地號土地所受五年相當租金之利益為19,238元,被告就686地號土地所受五年相當租金之利益為53,828元,合計為73,066元。為此,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73,066元,及自103年7月
2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613元等語。
㈢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102年9月6日被告蓋浴室的時候
,我堂哥才跟我說,我在102年9月7日回雲林,被告當時說如果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願意自行拆屋還地,後來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在102年9月25日來測量,發現被告確實有占用系爭二筆土地,我有發存證信函給被告,被告沒有拆屋還地,我才提起本件訴訟。我是在102年9月才知道被告房屋越界建築,我知道以後,馬上有提出異議。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685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6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B)面積23.8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及將68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
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B)面積24.60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0.84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其他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73,066元及自103年7月2日起至被告拆屋還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14,613元。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在685、686地號土地上建有鐵皮屋及磚造平房為平時生活起居之地,已有數十年,不知逾越地界,占用鄰地所有人之權利,為此,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被告願支付償金補償鄰地所有人租金,請求法院判決定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685、68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 陳黃月西 、 陳俊賢
、 蔡美珍 共有,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
㈡門牌號碼:雲林縣○○鄉○○村○○○路○○號建物為被告出資建造完成。
㈢68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土
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B)面積24.60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0.84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及685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6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B)面積23.8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所有。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有權占有使用上開二筆土地?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有無理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經查:
㈠原告主張685、68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黃月西、陳
俊賢、蔡美珍共有,原告就上開二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均為五分之一。系爭68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B)面積24.60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0.84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及685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6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B)面積23.8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復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各1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雖辯稱:伊所有之建物建造完成已數十年,建造當時並
不知有逾越地界,依民法第796條規定,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房屋,被告願支付償金補償鄰地所有人租金,請求法院判決定之等語。惟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經查,被告自承其所有之建物係於69年間建造完成,建造當時並不知有逾越地界之情形,為兩造所不爭執,且原告係於74年間因繼承取得685、6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之權利,原告自無可能於被告建築房屋知其越界,甚至提出異議,則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規定,請求支付償金,原告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於法不合,自屬無據。
㈢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821條定有明文。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定有明文。又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度臺上字第15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請求拆除房屋,應以對房屋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者為被告,請求返還所有物,則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查685、686地號土地為原告與訴外人陳黃月西、陳俊賢、蔡美珍共有,68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4.60平方公尺、編號(C)面積0.84平方公尺,分別為被告所有之鐵皮頂涼棚、磚造平房、鐵皮頂涼棚占用;685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6平方公尺、編號(B)面積23.87平方公尺,分別為被告所有之鐵皮頂涼棚、磚造平房占用,已見前述,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法律權源,顯為無權占用系爭二筆土地,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被告除去其侵害,將上開二筆土地上之磚造平房、鐵皮頂涼棚拆除後,並將上開二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㈣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
68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B)面積24.60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0.84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拆除,及將685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6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B)面積23.8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依社會通念,無權占有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所有之建物無法律上權源占有使用686地號土地面積28.70平方公尺、685地號土地面積30.63平方公尺,享有占用上開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上開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時效之期間,對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意旨、65年度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於法自屬有據。
㈥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
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百分之十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足參)。經查,系爭686、685土地位於雲林縣水林鄉郊區,鄰近除零星商家外,均為住宅,附近無公車、傳統市集,生活機能欠佳,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又685地號土地自96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960元,686地號土地96年1月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52元,99年1月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348元,有地價第二類謄本2份在卷可按,顯見申報地價已相當程度反應出上開二筆土地之土地使用狀況及周邊繁榮程度。本院審酌上開二筆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始屬妥當。是以上開二筆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四計算,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上開二筆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合計為3,872元【按:本件訴訟繫屬之日為103年7月2日。計算式:①685地號土地部分:960元×30.63㎡×4%×5×1/5=1,17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均同)。②686地號土地部分(自98年7月2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2,352元×28.7㎡×4%×183/365×1/
5=271元;(自99年1月1日起至102年12月31日止):2,348元×28.7㎡×4%×4×1/5=2,156元;(自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7月1日止):2,348元×28.7㎡×
4%×182/365×1/5=269元】,暨自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74元【計算式:①685地號土地部分:960元×30.63㎡×4%×1/5=235元。②686地號土地部分:2,348元×28.7㎡×
4%××1/5=539元。235元+539元=774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686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
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3.26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B)面積24.60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編號(C)面積0.84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拆除,及將685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103年9月19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6.76平方公尺鐵皮頂涼棚、編號(B)面積23.87平方公尺磚造平房拆除,並將上開二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全體,及請求被告返還起訴前5年期間相當租金之利益3,872元,暨自103年7月2日起至返還所占用系爭二筆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原告77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書記官曾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