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2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5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健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3年度毒偵字第325號、第591號、第75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黃健源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壹叁柒柒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肆零陸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之。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黃健源前於民國9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5年6月3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56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5年以內,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775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再因②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550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③幫助販賣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8年度上更一字第35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開
①、②、③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99年度聲字第
249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6月確定,於100年1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0年9月1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完畢論。詎其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各別犯意:
㈠於103年3月15日某時,在其位於○○縣○○鎮○○路○○號
1樓之居所,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再於103年3月16日某時,在上開居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
3年3月17日凌晨5時40分許,為警在○○縣○○市○○里○○路段地號○○之○號之「○○資源回收場」查獲,並扣得其所有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1377公克),另警經其同意後,於同日上午7時40分許,在其上開居所,扣得其所有供該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
1組,且其尿液於同日經警採集後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㈡於103年6月2日某時,在其位於○○鎮○○里○○0000號
之住處,以將海洛因置入香菸內點火燃燒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於103年6月3日某時,在同一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內點火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3年
6月4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鎮○○○路○○號查獲,並扣得其所有:①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406公克)及②供施用該次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吸食器1組,且其於同日晚間6時15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及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健源所犯之罪,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程序及有關傳聞法則證據能力之限制,依同法第273條之
2之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之規定所拘束。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上開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於本院審理
時坦承不諱,且被告分別於103年3月17日、6月4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均呈現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報告編號:R00-0000-000、R00-0000-000號之尿液檢驗報告2紙(毒偵325卷第25頁、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6頁)、雲林縣斗南分局查獲煙毒、麻管嫌犯尿液送檢真實姓名對照表
1紙(毒偵325卷第26頁)、毒品犯罪嫌疑人尿液採驗作業管制紀錄影本1紙(毒偵325卷第27頁)、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嘉縣警刑偵一字第0000000000號卷第7頁)在卷可稽。又警分別於103年3月17日、6月4日,自被告身上扣得顆粒1包(驗餘淨重:0.1377公克)、白色結晶體1包(驗餘淨重:1.406公克),經送憲兵指揮部刑事鑑識中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結果均驗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成分,有該中心103年5月15日憲直刑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鑑定書1份(毒偵325卷第19、20頁)、高雄市凱旋醫院103年6月16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毒偵591卷第23頁)在卷可考。此外,並有被告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扣案可憑,足以擔保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
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
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行為人於5年內已再犯,自應依法追訴處罰,而不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觀察、勒戒等程序(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查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5年以內再犯施用毒品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被告並非「初犯」,亦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不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而應依法逕為追訴處罰。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施用海洛因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前後4次施用毒品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別論罪處罰。又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竊盜等前科,素行非佳,其無視
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不思悔改並徹底袪除施用毒品之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所為實不可取。然慮及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乃屬藥物濫用、物質依賴及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犯罪所生損害非鉅,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於審判中自承已與配偶離異,有二名子女,入監服刑前從事貼磁磚之工作,日薪約新臺幣2,000元及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按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5日
施行,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本件被告所犯各罪,業經本院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經核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本院爰就其不得易科罰金及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宣告刑及其應執行刑部份,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扣案之被告所有:①施用所餘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103年
3月17日查扣部分,驗餘淨重:0.1377公克;103年6月4日查扣部分,驗餘淨重:1.406公克,各含包裝袋1只),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屬違禁物,既經查獲,應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鑑驗毒品時,一般係以傾倒之方式,將包裝袋內之毒品倒出與包裝袋分離而秤重,必要時亦會輔以刮杓取袋內粉末,然無論依上述何種方式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照),則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既因無法與毒品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一併沒收銷燬之。至因鑑驗用罄之甲基安非他命已滅失,爰不諭知沒收銷燬;②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2組,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分別於其各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之(103保管419部分,應於第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103保管765部分,應於第二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勝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2月8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千慧中華民國103年12月9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