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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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1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143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金水輔佐人林佩宣選任辯護人蔡千卉律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公訴人、辯護人與輔佐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林金水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金水於民國107年7月22日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段29號前,準備於前方巷口左轉時見後方汽車逼近遂向右方偏移,不慎與同向右方由 陳進雄 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撞擊,致陳進雄因而受有左手臂流血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詎林金水明知其駕駛上開機車肇事致陳進雄受傷,竟基於肇事逃逸犯意,未下車察看狀況或報警處理,亦未留置現場對陳進雄採取任何救護措施或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自騎車逃逸。嗣陳進雄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被告林金水所犯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於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院卷第47、55、59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進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頁;偵卷第9-10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見警卷第25-31頁)、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逸追查表(見警卷第24頁)、現場照片12張(見警卷第33-35頁)、監視器擷圖照片(見警卷第36-41頁)、雙方車籍資料(見警卷第22頁;偵卷第
19、21頁)、現場監視器光碟(見偵卷第31頁光碟片存放袋內)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勘驗筆錄(見偵卷第16頁)、國軍高雄總醫院左營分院107年7月22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見警卷第21頁)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㈡爰審酌被告騎車肇事致人受傷後,未施以救護,復未留在現
場等候警方及救護人員到場,又未留下姓名或聯絡方式,即逕行騎車離去,不僅提昇被害人傷害擴大之風險,復增加檢警調查肇事責任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方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參以於偵查中即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新臺幣5千元,有和解書在卷可查(見偵卷第11頁),併參酌被害人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請從輕量刑之意見(見院卷第61頁),再考量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及交通事故發生之時間、地點與其逃逸對傷者所生之危險,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沒有從事工作之生活狀況(見院卷第6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㈢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見院卷第15頁),其因一時輕率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坦承犯罪,並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實際填補其造成之損害,可徵其尚知悔悟,且被害人亦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意見(見院卷第61頁),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並經科刑判決,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核上開各情,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緩刑2年之宣告,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英彥偵查起訴,檢察官靳隆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徐右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8年2月1日
書記官史萱萱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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