竹北簡易庭(含竹東)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竹北簡字第3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倪玄輯
上列被告因犯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
偵緝字第2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共貳罪,均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
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與 劉易櫻 前為男女朋友,雙方分手後,甲○○仍因細
故與劉易櫻產生爭執,並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分別為
下列犯行:
(一)甲○○於民國107年4月間某日22時許,在劉易櫻位於新
竹縣○○市○○街○○○巷○弄○號住處房間內,因劉易櫻
不願與其共寢,竟心生不滿,將乙○○所有宏碁廠牌之黑
色筆記型電腦1臺敲擊床頭櫃,致該筆記型電腦之電源線
路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二)又於107年7月間某日下午某時許,與乙○○在新竹市東
城大旅社內休息時,因乙○○不願與其發生性行為,竟心
生不滿,將乙○○所有華為廠牌手機1支重擲在地,致該
手機之螢幕破裂毀損而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乙○○。
(三)案經劉易櫻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臺灣新竹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時坦承不諱(見新竹地檢署108
年度偵緝字第276號卷《下稱108偵緝276卷》第24至25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證述(見新
竹地檢署108年度偵字第368號卷《下稱108偵368卷》第
4頁、第6至9頁、第25至26頁、108偵緝276卷第38頁)
,並有翔笙電腦快速維修中心維修工作單1份、華為廠牌手
機毀損照片2張(見108偵368卷第20至21頁)等件在卷可
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
,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二)被告所犯上開2毀損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紛爭,即恣意損壞他人物
品,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惟
念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查,素行尚可,兼衡其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案發時職業為工、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108偵緝276
卷第7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所生損害、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
訴人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子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蔡玉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11月5日
書記官李念純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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