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二五號
上訴人景德製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立人 被上訴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法定代理人 劉金標 訴訟代理人伍世文複代理人 張洪昌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七月十四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重上字第四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坐落台北縣土城市○○段員 林小段 第二二○-二地號及同段第二二○地號土地,為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上訴人無合法權源,擅自占用第二二○-二地號全部即四百三十四平方公尺及第二二○地號土地其中如第一審判決附圖所示A、
B、C、D部分計一百零五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興築圍牆、污水處理池及埋設地下管線,屢經催告拆除,均不獲置理,自得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拆除上開工作物,返還土地與被上訴人。又前開土地每平方公尺申報地價為新臺幣(下同)一萬零五百元,上訴人無權占用土地共五三九平方公尺,合計申報總價為五百六十五萬九千五百元,依土地法第九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年息百分之十計算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每年五十六萬五千九百五十元,相當五年租金不當得利為二百八十二萬九千七百五十元等情,爰求為命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工作物,返還系爭土地與被上訴人及給付被上訴人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不當利得暨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不當得利超過上述部分,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確定)。
上訴人則以:伊自民國五十五年二月起即占用系爭土地迄今,其中系爭第二二○-二地號土地雖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八月十八日方辦理所有權登記,然系爭土地依土地法第十條第一項前段「中華民國領域內之土地,屬於中華民國人民全體」之規定,原即係國有土地,被上訴人為國有財產之管理機關,於上訴人興建廠房圍牆時,即應為請求權之行使,雖當時系爭土地尚未辦理登記,自仍有消滅時效之適用,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規定,自五十五年起算十五年,至七十年其請求權即已罹於消滅時效,自不能因被上訴人於七十六年辦理所有權登記而使其已罹於時效之權利回復,否則無異使消滅時效之制度流於具文。退一萬步言,縱上訴人係無權占有,然為善意占有人,對於占有物有使用收益權,無須賠償被上訴人之損害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命上訴人拆除地上物,返還系爭土地,及命給付不當得利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本息部分之判決,係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係國有,伊為管理機關之事實,業據提出土地登記簿謄本可證,並為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真正。上訴人雖否認占用系爭土地。惟其占用之情,業經第一審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依兩造現場「指界」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函復成果圖及上訴人請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第二二○之二地號鑑界樁位檢測報告可證,對此上訴人於第一審亦不爭執,參以上訴人於測量後並與系爭土地使用機關海軍總司令部成立和解,同意拆除。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足堪認定。上訴人自行委請青聯測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青聯公司)測量時,被上訴人並未在場,其測量之界線為何,未據上訴人舉證證明,青聯公司測量結果即不能採信。即令依青聯公司測量結果,系爭二筆土地合計約二七八平方公尺確在上訴人圍牆之內,而系爭地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之一部分為灌溉溝渠之事實亦有臺灣省桃園農田水利會覆函可憑,足認上訴人所舉證人 林許姜 、 陳董玉鳳 所證:「圍牆內沒看過溝渠。」為不實,並不足採。至被上訴人起訴狀所附之複丈成果圖,並未標示土地面積,聲明亦表明占用面積以測量為準,自不得以其為占用面積之憑據。按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及除去妨害請求權均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一○七號、第一六四號著有解釋可資遵循。查系爭第二二○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於五十九年五月一日因買賣關係而登記取得,有土地登記簿謄本足憑,亦為上訴人所不爭,足認真正。就此筆土地,上訴人無權占用其中一百零五平方公尺,已如前述,自應將其所興建圍牆、污水處理池及埋設地下管線拆除,返還土地予被上訴人。次查上訴人主張其於五十四年二月間即占用系爭第二二○之二地號土地之事實,已據證人林許姜、陳董玉鳳於第一審證述屬實。而系爭土地第二二○之二地號係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五十三條之規定,逕為登記為國有。被上訴人亦得本於物上請求權請求上訴人將系爭第二二○-二號土地之工作物拆除,返還土地與伊。並以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一百三十六萬八千三百八十六元,為無不當,均應予維持,為其判決之基礎。
查當事人得於第二審提起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並得追復在第一審就事實或證據所未為之陳述,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七條定有明文。故第二審法院不得以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或主張之事實,在第一審未提出或主張,即認其為不可採,而不予調查。業經本院著有七十三年臺上字第一一四三號判例可循。本件上訴人對第一審囑託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複丈成果圖,於第一審程序中雖未為爭執,但於上訴二審後,已追復主張與青聯公司所測不符,認台北縣板橋地政事務所所測並不正確,並聲請另囑臺灣省政府地政處測量局再為測量(原審卷第七七頁),原審仍以上訴人於第一審未為爭執,而為其不利之認定,自有違上揭規定,且對上訴人為此項聲請何以不足採之理由,又未予說明,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茲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若干,既未調查審認明確,因攸關不當得利金額部分之計算,自應併予廢棄。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對其不利部分為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豐
法官楊鼎章法官李慧兒法官王茂修法官陳重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