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再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九號
再審原告甲○○再審被告丁○○○
丙○○
乙○○
戊○○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訴更㈠字第四二號)未將伊與再審被告之被繼承人 盧文章 間過失比例之心證理由記載詳實,又未釐清國立台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住院證明單所載費用是否為必要,並敘明再審被告請求給付之醫療費用,係屬必要之心證理由,自有判決不備理由與取捨證據不當之瑕疵,伊據以提起第三審上訴,原確定判決未予論斷,逕認伊上訴理由係就第二審職權之行使,予以指摘,而維持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適用法令即有錯誤。又系爭車禍發生於全民健康保險及汽機車強制責任險實施前,原確定判決就此未予斟酌,適用法令亦有錯誤等詞,為其論據。
惟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為限。且第三審為法律審,其所為判決,以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為基礎,故該條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對第三審判決而言,應以該判決依第二審判決所確定之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為限,並不包括取捨證據不當、認定事實錯誤及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在內。查再審原告就系爭車禍之過失比例及系爭醫療費用有無支付必要所為之再審事由主張,核係指摘原確定判決不備理由或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不當及判決不備理由,揆之上開說明,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有間。再審原告執以主張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即不足採。又觀夫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規定,全民健康保險之保險人即中央健康保險局,僅得向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已為之醫療給付,並非得代位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向加害人請求。且系爭車禍係發生於民國000年0月0日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施行之前,亦無適用全民健康保險法第八十二條之餘地。原確定判決本此見解,認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所為本件無適用上開規定之判斷,並無違誤,判予維持,亦應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可言。再審原告又以原確定判決未斟酌系爭車禍發生於上開法規施行之前,主張該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亦不足採。從而,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自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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