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再字第5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五七號
再審原告 古天培 再審被告 林萬順
林萬得 林萬添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一日本院判決(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八十八年度台再字第一一號確定判決(以下簡稱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情形,提起再審之訴,係以: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條第二項但書規定,再審之理由知悉在後者,自知悉時起算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於民國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收到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台聲字第五一九號裁定,始知悉再審理由,而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並未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認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三號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該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已有未合。再審原告對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竟駁回再審原告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查再審原告於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對於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六號確定判決,以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款、第十三款之再審事由,向該法院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八十六年度台再字第二五號裁定移送該法院),並未主張其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而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六號判決,係於八十二年六月一日確定,有送達證書附於本院八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一○九號卷可稽。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判決,乃以前開判決確定日期為據,認再審原告遲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三十日,始對台灣高等法院八十一年度上字第一五二六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逾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維持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再字第五三號所為駁回再審之訴之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自無不合。再審原告對本院八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二六七三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原確定判決認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判決駁回其再審之訴,自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論旨,聲明廢棄,為無理由。至再審原告另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十三款再審事由部分,由本院另行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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