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164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六四二號
上訴人鼎眾工程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馮呂菊鳳 訴訟代理人 蔡東賢 律師
蘇宜君 律師被上訴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林麗玉 被上訴人甲○○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戴森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八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九一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乙○○分別為被上訴人台北市交通管制工程處(以下稱交管工程處)之工程隊隊長、副隊長,明知交管工程處提付仲裁之七十八年度電腦號誌系統工程-路口控制器工程及偵測器與可變標誌工程(以下簡稱電腦號誌系統工程)保固必要修復費用新台幣(下同)二百八十八萬元,實為採購備品而支付,竟以交管工程處代理人身分,於仲裁程序中陳述係為保固修復而支出,致仲裁人作成伊應給付交管工程處二百八十八萬元之仲裁判斷,而故意不法侵害伊權利,並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伊,使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對伊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又交管工程處係甲○○、乙○○之僱用人,亦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其中超過二百八十二萬六千三百五十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部分,為上訴人於原審所擴張)。
被上訴人則以:電腦號誌系統工程之保固必要修復費用二百八十八萬元,已經中華民國商務仲裁協會作成與法院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仲裁判斷,上訴人應受該仲裁判斷之拘束,不得再行爭執。又交管工程處確曾為保固修復該工程而支出二百八十八萬元,且甲○○、乙○○於該工程保固期內損壞控制器檢修工程(以下稱系爭保固檢修工程)比價公告、比價及簽約時,均尚未至交管工程處工程隊任職,亦未於仲裁程序中就該部分陳述,自無上訴人所指之侵權行為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交管工程處曾就系爭保固檢修工程之必要修復費用二百八十八萬元提付仲裁,並作成仲裁判斷之事實,固有商務仲裁協會(八五)年 商仲麟 聲仁字第六十四號仲裁判斷書為證,並經第一審法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號仲裁卷宗及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六年度仲備字第五六號商務仲裁判斷書呈請備案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惟按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所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成立要件,除行為人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尚須有加害權利或利益之行為,該行為須屬不法,而受害人並發生損害,且加害行為與損害間須有因果關係而後可。查系爭保固檢修工程合約係交管工程處與合陸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合陸公司)間所訂立,該合約所附之詳細表為合陸公司於投標前計算總工程之估價標準,業據證人 許榮證 述屬實,故甲○○、乙○○縱於仲裁程序中,以交管工程處代理人身分提出系爭保固檢修工程合約及付款單據,證明上訴人未依電腦號誌系統工程合約之約定,於保固期間為必要之修復,經交管工程處另覓合陸公司進行控制器之修復,亦屬實施訴訟行為之必要攻擊方法,且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之規定。況上訴人對交管工程處支出保固必要修復費用之主張及提出之證據資料,依仲裁程序當事人進行主義之性質,本得為爭執,並提出抗辯及防禦方法,以阻卻被上訴人所提證據之證明力,並否定交管工程處主張之真實性,最後再由仲裁人就雙方之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內容為終局仲裁判斷,並非任何單獨一造之行為所得致之。查上訴人於前揭(八五)年商仲麟聲仁字第六十四號仲裁程序中,對於交管工程處主張支出保固必要修復費用二百八十八萬元,已為抗辯,並否認被上訴人所提之「另請他人修復之相關單據」,惟為仲裁人所不採,而作成上訴人應給付交管工程處二百八十八萬元之仲裁判斷。是上訴人須負給付系爭保固檢修工程之必要修復費用之責任,乃仲裁人斟酌彼等間之主張、抗辯及攻擊、防禦之結果所作成之終局仲裁判斷。綜上,甲○○、乙○○並無侵權行為之可言。上訴人主張因彼等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之訴訟行為,而受有二百八十八萬元之損害,訴請彼二人與其僱用人即交管工程處應連帶給付二百八十八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均屬無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對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取捨意見,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及其擴張之聲明,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查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聲明,係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甲○○、乙○○並無侵權行為,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非以本件須受仲裁判斷之拘束,作為判斷之基礎,故原判決自無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又所謂判決不備理由,應以欠缺判決主文所由生不可或缺之理由,若其理由並不影響判決主文者,則不包括在內(參照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之一)。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購買備品單據充當保固必要修復費用一節,縱經斟酌,對於原判決認斷甲○○、乙○○無何侵權行為,並無影響,原判決以前開理由,駁回上訴人之上訴及擴張聲明,自不得謂原判決有影響於判決結果之不備理由。末查甲○○、乙○○於仲裁程序中所為,係代理交管工程處行使私法上之權利義務,並非實施行政處分,自為法之所許,上訴人認原判決有違反法規、判例及解釋,殊有誤會。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聲明廢棄,難認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洪根樹
法官謝正勝法官劉福來法官吳麗女法官許朝雄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