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88年度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88年台抗字第3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88年07月23日
裁判案由:清償票款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八十八年度台抗字第三三八號
再抗告人昭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素珍 右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陳宗熙 間請求清償票款事件,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裁定(八十八年度抗字第二一二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本件原法院以:按債務人無財產可供強制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仍不足清償債務時,執行法院應於二個月內續行調查,經調查確無財產或命債權人查報而到期不為報告者,應發給憑證,交債權人收執,載明俟發見有財產時,再予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定有明文;又執行法院並無實體審查之權限,是債權人縱已與債務人於強制執行中為和解,亦非不得繼續為強制執行,如其和解為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債務人亦衹能依強制執行法第十四條之規定提起異議之訴,要不得謂其和解有阻止確定判決執行之效力(最高法院四十七年度台抗字第一九六號判例參照),準此,債權人縱在強制執行程序中曾經就執行名義所記載之金錢債權不能滿足受償部分為拋棄權利之意思表示,惟斯乃在實體法是否發生權利消滅效力之問題,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苟債權人於拋棄債權後,仍依執行名義請求執行法院繼續為強制執行,或依強制執行法第二十七條之規定,請求執行法院發給債權憑證,執行法院自不得以上開實體法上之事由,駁回債權人之聲請。查本件相對人為台灣台東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八十四年度執字第二八八號強制執行程序之債權人,於該強制執行程序中之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七日執行調查時,雖陳述「請求分配債權為新台幣三百八十五萬元(含執行費用)」,又陳稱「其餘請求則拋棄」等語,但上開「其餘請求則拋棄」乙語,有刪除字跡,刪除處右側復加上「△△△△△△△」之符號等情,有執行調查筆錄可稽(見上開執行卷第二宗七二頁反面)。則該符號之記載,究係表示該刪除部分屬於錯誤,欲回復其原來之意思,抑或在相對人要求下予以刪除後,復為「其餘請求則拋棄」之陳述,或係基於其他原因,俱屬不明;書記官又未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之規定在上開刪改處蓋章並記明字數,執行法院在未確實究明之前,以該執行調查筆錄為據,認定相對人為拋棄其餘債權之陳述,即有可議。況即使相對人確為上開之陳述,是否已發生實體法上權利消滅之效力,依上說明,亦非執行法院所得審究。是本件執行法院遽以相對人已拋棄其餘債權之請求,裁定駁回其債權憑證之聲請,自有未合。爰將該裁定廢棄,發回執行法院更為適法之處理,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再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曾桂香
法官劉延村法官徐璧湖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秀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四日
B