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耀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耀德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
一、黃耀德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經觀察、勒戒後,再送強制戒治,於民國89年7月3日停止強制戒治付保護管束出所,於90年2月2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由本院以89年度少調字第37號(起訴書誤載為90年度少調字第37號)裁定不付審理確定。㈠因①持有手槍、②製造子彈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415號分別判處①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30,000元,②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0,000元,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上訴字第1769號撤銷上開㈠①之部分,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30,000元確定。【上開案件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7號裁定,分別減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25,000元確定】。㈡①復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訴字第1594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2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2案,嗣經本院以95年度聲字第6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㈢①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34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因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港簡字第109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③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桃園地院以94年度壢簡字第1796號判處拘役20日確定。【上開3案,嗣經本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1117號裁定,分別減刑,並就①、②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前開㈠、㈡、㈢案件接續執行,於97年1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迄97年5月6日假釋期滿,其假釋未經撤銷,以執行完畢論。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2月7日或8日某時許,在雲林縣北港鎮扶朝里46號住處內,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水置於針筒內注射血管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經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於99年12月10日10時55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黃耀德於準備程序期日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此有本院100年5月10日準備程序筆錄一份附卷足憑,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黃耀德之上開犯罪事實,除有其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尚有下列證據可佐:
㈠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鑑定許可書1紙(警卷第19頁)。
㈡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偵查隊採取尿液編號對照表1紙(警卷第22頁)。
㈢長榮大學確認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號)1紙(警卷第20頁)。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證明:被告有犯罪事
實欄所載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紀錄,並於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次施用毒品之情形。故此次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已非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所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仍應依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規定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定文參照)。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
第一級毒品,核被告黃耀德所為施用海洛因之行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徒刑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有
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違反槍砲彈藥刀
械管制條例、竊盜、恐嚇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可見素行不佳,竟仍一再施用海洛因,顯見先前所受保安處分及刑之執行均未收矯治、警惕之效,亦未見悔過自新之意,被告既無確實戒毒之決心,已難自拔,自應施以相當之刑罰,以期收教化之功能,並協助其戒去毒癮,兼衡被告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堪見已有悔意,及自陳家中有父母、工作為修理中古車,每月收入1萬多元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處有期徒刑10月稍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美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秀如中華民國100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