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1年家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請求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家訴字第26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訴訟代理人 賴昭文 送達代收人 劉佩聰 被告 尤淑惠
王元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分別財產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八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被告尤淑惠、王元培間改用分別財產制。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尤淑惠、王元培為夫妻,但未訂立夫妻財產制契約。緣被告尤淑惠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四十萬元,雖經執行然未受清償,可見被告尤淑惠已無財產可供執行。今因被告王元培尚有相當價值之不動產,爰依民法第一千零十一條訴請宣告被告尤淑惠、王元培改用分別財產制而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王元培係以:尤淑惠已離家多年且已失聯,爰請駁回原告之訴等語抗辯。被告尤淑惠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均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爰准依原告聲請,由原告就被告尤淑惠部分進行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又債權人對於夫妻一方之財產已為扣押,而未得受清償時,法院因債權人之聲請,得宣告改用分別財產制。民法第一千零五條、第一千零十一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未得受清償,包括全無可扣押之物或所扣押之物數量不足,及所扣押之財產不足清償該為扣押之債權人債權等情形,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臺上字第八五四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四、原告主張各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網路公告、一百零一年二月四日宜院嵩一0一司執庚字第一三一四號債權憑證及被告尤淑惠一百年度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件在卷可佐,堪認原告確為被告尤淑惠之債權人,且經強制執行後,仍未能扣得具有價值之財產,致原告之債權未能獲得清償等情為真。又被告尤淑惠、王元培迄今尚未辦理夫妻分別財產制之登記,亦有前開書證存卷足考,顯見原告訴請被告尤淑惠、王元培應改用分別財產制為有理由且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22日
書記官吳慧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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