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度繼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9年繼字第11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25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繼字第1150號聲明人 李永正 法定代理人 李功勝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件被繼承人 趙美貞 於民國99年10月16日死亡,聲明人李永正為被繼承人配偶李功勝之子,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聲明拋棄繼承,請求准予備查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繼承人趙美貞於99年10月16日死亡,聲明人李永正為被繼承人配偶李功勝之子等情,固有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在卷可稽,惟聲明人李永正雖係被繼承人配偶李功勝之子,然並未為被繼承人所收養,非屬被繼承人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依上開規定,聲明人李永正非繼承權人,其聲明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25日
家事庭法官張以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11月26日
書記官胡世瑩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