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壢交簡字第26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2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文松選任辯護人路春鴻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調偵字第1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文松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本院105年1月25日、105年4月11日、105年9月12日訊問筆錄;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2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808號函、同院105年4月30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545號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不得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3款、第94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按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先於104年6月30日經總統公布並於同年7月1日施行,惟僅修正同條第3項「併行」文字為「並行」之條文用語;另於104年8月14日再經總統公布,增定同條文第4項:汽車行駛於大眾捷運系統車輛共用之車道時,聞或見大眾捷運系統車輛臨近之警號時,應即依規定變換車道,禮讓其優先通行,並不得在後跟隨迫近。但如道路主管機關另有規定者,則不在此限之規定,於同年8月15日施行,然被告於裁判確定前僅違反上開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此部分規則,是不論依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或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規定,均無礙被告應遵行之注意義務,即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為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逕予適用現行有效之修正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併此敘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經上開路段時,理應注意上情,而依當時情況,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或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證(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9132號卷第13頁),則被告於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與告訴人之夫相互競速,疏未注意兩車行車間隔,因而肇事,參以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亦認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與告訴人之夫雙方於肇事地前相互競駛之意氣用事故意駕駛行為,導致兩車碰撞之肇事,有該鑑定委員會104年8月28日桃鑑字第1041001418號函文所附鑑定意見書可參(見桃檢104年度調偵字第928號卷第14頁正反面),益徵被告確有上開過失無訛。又告訴人確因本件車禍受有先兆性早產之傷害(嗣因醫師為告訴人安胎得宜,腹中胎兒幸未流產,更於104年4月6日足月出生),亦有東元綜合醫院104年12月22日東秘總字第1040001808號函、105年4月30日東秘總字第1050000545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04年度壢交簡字第2624號卷第24頁、第52頁),足認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至告訴人之夫因有與被告相互競駛之意氣用事故意駕駛行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亦與有過失,告訴人乘坐其夫之車輛同因車禍受傷,惟告訴人亦承擔其夫之過失,不得將其夫之過失轉嫁予被告,然此尚無從解免被告之刑責,至多於被告之量刑上加以審酌,一併敘明。
三、核被告蔡文松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另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人知悉犯罪人之前,停留於現場,並向嗣後獲報到場處理之員警自首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則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調查表1紙在卷可稽(見桃檢104年度偵字第9132號卷第26頁),自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審酌被告因過失肇事,肇致告訴人受有先兆性早產之傷害,所為誠不足取,惟念及本件因醫療人員對已懷孕近31週之告訴人救護得宜而幸未流產,胎兒亦足月出生,兼衡告訴人之夫駕車搭載已懷孕近8月之妻,竟罔顧妻兒之安危與被告相互競駛,告訴人亦應承受其夫之與有過失,暨被告固未與告訴人夫妻達成和解,惟此乃因雙方就和解金額之認知差距過大,並斟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秀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調偵字第171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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