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1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166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金隆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5年度毒偵字第2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當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廖金隆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 胥同 於附件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一)被告廖金隆之前科應更正及補充為「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62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12月29日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60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繼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民國88年間,因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雲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
26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雲林地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969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併付保護管束,迄89年2月26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並經雲林地院以89年度訴字第12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另因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0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②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桃簡字第316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上開①②所示之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782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8月確定;③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11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桃簡字第8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⑤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11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前開③至⑤所示之罪刑,另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4403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2月確定,並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接續執行,於100年7月11日假釋併付保護管束,惟假釋嗣經撤銷,尚餘殘刑3月又10日。
另因⑥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審易字第24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壢簡字第29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⑧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5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⑨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19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⑩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訴字第61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⑪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審易字第12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開⑥至⑪所示之各罪刑,復經本院以101年度聲字第4414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並與前揭殘刑3月又10日接續執行,於104年7月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
(二)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三)之待證事實項第1至2行原載「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更正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三)證據部分應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採驗尿液通知書、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廖金隆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核被告廖金隆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其持有為供本案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次查,其曾有如事實部分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因之,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為本案犯行前,已曾因施用毒品犯行經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等處分之執行,復屢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判處罪刑確定且均已執行完畢,此同有前揭前案紀錄表為憑,詎猶不知警惕,未能記取教訓,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可徵其沾染毒癮頗深,惟衡以施用毒品乃僅戕己身體健康之舉,更具病患之性質,究對他人法益不生任何直接實質之侵害,但顯形式上之違法,反社會性程度甚低,是對類此質屬「自傷」之作為施予合宜之懲處藉示行徑之非價兼畀與隔絕毒品之適當期間俾收戒除之效即可,再其事後終能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末以刑法總則編第11條業經修正,並於被告行為後之105年
7月1日施行。刑法第11條原規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或保安處分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經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其旨乃在確立其他法律設有「沒收」之條款者,除仍適刑法總則有關沒收規定以為補充外,亦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餘者即未更迭,復此僅兼具「過橋條款」及指示應如何選法適用之準據法性質,非屬與罪、刑有關且須為新、舊法比較方能定其適用之「法律變更」,自應循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在此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修正後刑法第11條,刑法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5年10月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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