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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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簡字第13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簡字第1391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承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偵字第8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承恩犯竊盜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四行之「竊取」更正為「徒手竊取」、「逃離現場」更正為「騎乘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開現場」,以及證據增列「扣押筆錄」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時值青壯,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貪圖小利,即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屬不該,且前於民國101年間即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2月11月15日緩起訴期間屆滿(參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兼衡其本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告訴人 賴韋成 供陳本案遭竊物品價值約新臺幣5,000元、該物品已於案發後6日及時查獲而由告訴人領回等本案犯罪情節、告訴人受損害之程度,以及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服務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除前開竊盜前案外,別無其他前科紀錄,暨告訴人雖表示欲向被告請求賠償,惟經本院安排調解庭,僅被告遵期到庭,告訴人則未到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桑子樑中華民國105年6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