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交簡字第16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交簡字第161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韓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速偵字第36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韓懿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韓懿於民國105年07月25日11時許至同日12時30分許間,在桃園市桃園區某麵攤飲酒,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情形,於飲畢後先搭計程車返回所任職之桃園市龜山區私立成功工商校內上班。於同日16時30分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同日12時30分許)下班後,由該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自上開飲酒處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開。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與榮民路口時,與 鍾明品 所騎自行車在該路口擦撞肇事,致鍾明品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起訴)。經警到場處理,於同日17時29分許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
0‧24毫克而查獲。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訊問時,除就飲酒時段、開始駕車時間與地點外,坦承其有飲酒後駕車,行經前開路口與他人所騎腳踏車擦撞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而查獲情事,而上開肇事情形,據證人鍾明品於警詢指述甚詳,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01份(顯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01份、現場情形與車輛照片11張可佐。關於被告飲酒時段,被告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時均陳明係上開時段,甚為具體明確,且為該等陳述時間,均係在其上開酒醉駕車為警查獲之翌日,陳述時間與其飲酒時間甚為接近,記憶自較清晰明確,而堪採信。其於本院訊問時改稱僅於同日11時餘喝1瓶瓶啤酒云云,惟其為此陳述時,距其飲酒時間,已經過2月餘,恐因時隔較久,記憶較為模糊而誤述,自非可採。關於被告開始駕車時間與地點,被告於警詢時稱飲酒結束後就去上班等情,但未言及以何方式返回上班處所,而其於本院訊問時陳明飲畢後搭計程車返回上開任職學校上班,於同日16時30分許下班,自該校開始駕車等情,且觀之其於本院訊問時所述開始駕車時間,至肇事時間同日17時20分許,約經過50分鐘,亦與其所述由桃園市龜山區私立成功工商駕車至肇事地點桃園市○○區○○○路與榮民路口,所需時間相當,自較可採。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稱於同日12時30分許飲畢後旋即駕車上路,於同日16時許發生交通事故云云,此所述肇事時間,與實際肇事時間之同日16時20分許,明顯不符,已然有誤,且其若其飲畢時即由飲酒地點桃園市桃園區某麵攤開始駕車,由該處行至上開肇事地點,較由其上開上班地點行至肇事地點為近,然其於檢察官訊問時所述開始駕車至肇事時,其間經過4小時餘,時間反較由其任職學校駕車至肇事地點為久,與常情顯有未合,較不可採。依交通部運輸研究所90年09月24日運安字第900005854號函所載一般人空腹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約出現在飲酒後三十分鐘。呼氣中酒精濃度每公升含量為0.25毫克,即相當於血液中酒精濃度(BAC)百分之0.05,國人酒精代謝率約為每小時代謝BAC百分之0‧0132,(約代謝吐氣所含酒精成分每公升0‧066毫克)等情,依上開說明,被告其飲酒結束時間為同日12時30分許,其開始駕車時間為同日16時30分許,肇事時間為同日17時20分許,酒測時間為同日17時29分許。則其開始駕車時,已過了飲酒後血液中酒精濃度之高峰期(即飲畢後30鐘,即同日13時許),其肇事時距酒測時經過9分鐘,以上開每小時酒精代謝率計算,被告於肇事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99毫克(若以四捨五入方式計算至小數點後第二位,則為每公升0.25毫克)。其開始駕車時與酒測時間,則經過59分鐘,以上開每小時酒精代謝率計算,其開始駕車時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049毫克。則其駕車過程中,絕大部分時間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在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甚明。事證已經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本件飲酒後有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肇事,經警到場處理對之實施酒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24毫克之犯罪情節與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曾為前開自白,態度尚佳,與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謝順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戴育萍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