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交字第251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0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4年度交字第251號原告 鄭嘉玲 被告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張丞邦 訴訟代理人 鍾德蓉 上列當事人間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4年8月21日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原舉發通知單:國道警交字第Z00000000號),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於原告起訴時,被告原為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然自民國105年1月1日起,桃園市轄區之交通違規裁罰業務,移撥由桃園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續辦,並業據被告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行政承受訴訟狀1份在卷可參,是依行政訴訟法第186條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69條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係原告不服被告所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條之裁決而提起撤銷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裁判。
三、事實概要: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下稱國道第一警察大隊)因民眾檢舉,查獲原告所有1297-TQ號自用小客車,於104年3月18日8時49分許,在國道一號公路高架北向19.6公里處有「行駛外側路肩(已過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違規情事,以第Z00000000號通知單逕行舉發汽車所有人即原告。嗣原告提出陳述,經函轉舉發機關查證後,仍認違規屬實,被告乃於104年8月21日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等規定,掣開桃監裁字第裁52-Z0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罰鍰新臺幣(下同)4,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四、本件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係於開放行駛路肩之時段行駛路肩,但尖峰時段開放路
肩使用之系爭路段設計不良,導致原告無法正常於路肩通行終點處之前駛離路肩,因此本件原處分之裁罰並不合理,請求予以撤銷。
㈡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五、被告抗辯略以: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1條:「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
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第33條第
1項:「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未依規定使用路肩。」、第63條第1項第1款:「有第33條第1項…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一點。」。
㈡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04年7月3日函略以:係民眾現場目睹
該車違規,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向本大隊提出檢舉,本大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規定逕行舉發,該車違規屬實,本大隊依事實舉發核無不當等語。另交通○○○區○道○○○路北區工程處(下稱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4年7月21日亦函略以:經查該路肩路段均依相關規範設置,並無設計不良情形等語。
㈢據上,原告違規屬實,被告依法裁處應屬適法,並無違誤。
㈣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六、本院之判斷: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後列之兩造爭點外,餘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通知單、裁決書及其送達證書、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04年7月3日函文及所附檢舉光碟1片、高公局北區工程處104年7月21日函文等在卷可憑,足信屬實。
㈡依兩造所述,可知本件之爭點為:被告認定原告於104年3
月18日8時49分許,行經國道一號公路(汐五)高架北向
19.6公里處有「行駛外側路肩(已過路肩通行終點告示牌)」之違規行為,因而據以裁罰,有無違誤?茲論述如下:
1.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規定:「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此條文之但書係於
103年6月18日修正增訂)。查本件民眾之檢舉日期為104年3月18日當天一情,經載明於舉發通知單左上角(參本院卷第14頁),是應認本件之檢舉及舉發程序尚無不合。
2.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不得在路肩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9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未依規定使用路肩者,處汽車駕駛人3千元以上6千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9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又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設置路肩,僅供汽車駕駛人因機件故障或其他緊急情況無法繼續行駛之車輛暫時停車待援,或執行任務之救護車、消防車、警備車、工程車、救濟車及吊車得以順利執行道路救護、救援之工作,而為維護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安全與暢通,該管公路管理機關或警察機關於必要時,得發布命令,指定時段於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特定匝道或路段之車道、路肩,禁止、限制或開放車輛通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19條第3項定有明文。從而,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路肩之使用,除供緊急事故之救援使用,或為暫時疏解特定期間交通壅塞現象等公益目的,於指定時段開放特定路段之路肩使用外,以禁止使用為原則,而開放路段、時段均有明確告示,對於未告示之路段或時段,駕駛人自應遵守禁止行駛路肩之規定,不得任意違規。
3.再者,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目的,在於提供車輛駕駛人及行人有關道路路況之警告、禁制、指示等資訊,以便利行旅及促進交通安全,有無設置之必要、如何設置、設置何種標誌以及在何處設置,屬主管機關職權內依法裁量之範圍。而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性質,學說固有法規命令與行政處分之爭,惟就行經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處之用路人屬可得特定之人,對其等之交通為具體且直接發生法律效力,如有違反尚構成處罰之不利益效果,是解釋上至少符合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2項前段規定一般處分之性質,從而法院對於該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合法性,甚至正當性,於具體個案中尚非不得審查與質疑,合先敘明。而按,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8條規定「行政行為,應以誠實信用之方法為之,並應保護人民正當合理之信賴」,第9條規定「行政機關就該管行政程序,應於當事人有利及不利之情形,一律注意」;如前所述,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設置既屬行政程序法所稱之一般處分,自應遵守上述明確性、誠實信用等法定原則。
4.觀諸本件檢舉光碟內容,固可知已經過了開放路肩通行路段的終點,但原告車輛仍行駛於路肩(詳參卷附之檢舉光碟)。惟查,系爭國道路段於北上20.5公里處設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7-10(時)」之標誌,而「路肩通行終點」之告示牌則設於該路段之北上19.7公里處(以上詳參本院卷第15頁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04年7月3日函文之說明意旨),至原告遭拍攝檢舉之地點則為北上19.6公里處;是據上可知,原告遭檢舉違規行駛路肩之地點,距離路肩通行之終點處極為接近。再查,由檢舉錄影光碟之內容亦可知,原告當時所行駛之地點(北上19.6公里處),已非常接近原告當天所欲通行之交流道出口(依檢舉光碟畫面中,已可明顯看見前方豎立有ㄇ字型之出口告示牌架)。此外,依檢舉光碟內容亦可知,當時該路段之減速車道(即最靠近路肩之車道)與路肩均為塞車狀態,減速車道上的車輛一部接著一部,走走停停,幾乎沒有空隙,以當時上午8時49分為上班之交通尖峰期間,尚塞在高速公路上的駕駛人想必多心急如焚,實難要求減速車道之駕駛人此時須好心禮讓欲從路肩駛入之車輛,因此,在實際上有前述無法自路肩駛入減速車道的困境之下,若仍要求原告在距離交流道出口(20.5K)已極為接近之地點前必須先駛入減速車道,反而容易引起「原合法行駛路肩車輛」與「行駛減速車道車輛」間的行車糾紛,此應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相關交通管理法規之立法原意。況且,由前揭困境以觀,亦足認系爭國道關於路肩開放通行之路段、地點等設計規劃,應有檢討改進之空間。
5.此外,據國道第一警察大隊104年11月20日函覆本院之資料,可知於原告違規當時(104年3月18日),系爭路段之標誌僅有「路肩通行/限小型車/7-10(時)」(北上20.5公里處)及「路肩通行終點」(北上19.7公里處)之標誌告示牌,而嗣於104年5月間,上開路段始於北上20.2公里處增設「路肩通行終點500M」之預告標誌(另原北上20.5公里處的標誌則變更為「路肩通行/限往出口小車」),此並有該大隊前開函文所附「路肩通行終點500M」預告標誌之現場相片2張在卷可憑(參本院卷第24至25頁)。查前開事後增設之「路肩通行終點500M」標誌牌,其設置目的應「係為提醒用路人路肩行駛之終止,以便切入主線車道」,此應係為符合前揭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而設,否則,一般駕駛人在不知路肩終點將至之情形下,在看見路肩終點標誌時始欲立即切入外側車道,在實際上顯有困難,亦反而容易造成危險。
6.如前所述,本件原告遭檢舉違規行駛路肩之地點(19.6公里處),距離路肩通行之終點(19.7公里處)極為接近,而於本案違規當時,在路肩通行終點之前方又無設立終點之預告標誌,是對於駕駛人而言實屬欠缺明確性,則被告逕以原告於距離路肩通行終點僅100公尺處(19.6公里處)之行駛路肩行為即認屬違規,尚有未合。且如前所述,因該路段距離交流道出口已極為接近,當時又正在塞車,減速車道之車輛大排長龍,難有空隙,亦未見有駕駛人願意放慢車速供原行駛路肩之車輛插進駛入減速車道,原告車輛因而「不得不」繼續行駛於路肩,本院認為於此情況下,若要求原告必須立即強行駛入減速車道,實屬無期待可能性,因此,原告於前揭時地違規行駛路肩之行為,難認具有可罰性,應不予處罰。
七、綜上所述,被告以原處分對原告加以裁罰,容有未合。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明,兩造其餘陳述及訴訟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逐一論述。
九、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用為300元,應由被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周玉羣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5年10月4日
書記官江世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