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四號抗告人 鄭景訓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二十九日定應執行刑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字第一五0七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鄭景訓因犯如其附表(下稱附表)所示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十四罪,經分別判刑確定在案。上開數罪均係裁判確定前所犯,應併合處罰,而有二裁判以上,原裁定因依檢察官之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八年三月。經核於法尚無違誤。抗告意旨略稱: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較類似案例所減徒刑為少,難認符合比例原則,且依抗告人之知識、家庭、年紀等情事,不應長時間服刑,請撤銷原裁定,改定更短之應執行刑云云。惟按併合處罰之數罪,分別判刑確定,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法院定執行刑時,茍無違法律之內、外部性界限,其應酌量減輕之幅度為何,實乃裁量權合法行使之範疇,自不得遽指違法。抗告人所犯上開十四罪宣告多數有期徒刑,原裁定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三年八月)以上,各刑之合併刑期以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八年三月,並未逾越法律外部性界限,其裁量權之行使,顯未悖於法律秩序之理念,自符合法規範之目的,而亦無違反內部性界限之可言。再附表所示抗告人被處之刑中,得易科罰金部分,亦經抗告人同意與不得易科罰金部分,一併聲請合併執行,原裁定所定應執行刑,核屬正當。又縱屬犯罪類型雷同,仍不得將不同案件裁量定刑之行使比附援引為本件定應執行刑輕重比較,抗告人所提其他不同案件之定執行刑刑度,並非可採。抗告意旨,徒憑己意,漫指原裁定違法,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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