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7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七八三號抗告人 謝振鎰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國一0三年九月十六日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一0三年度聲再字第一0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所謂發現確實之新證據者,係指具有嶄新性及確實性之證據,於判決當時已經存在,但未經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發現,且不須經過調查程序,從形式上觀察,即顯然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者而言。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即受判決人謝振鎰(下稱抗告人)因販賣第一級毒品案件,對於原審法院一00年度上訴字第一七一五號刑事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雖聲請意旨略如原裁定理由第一項所載。惟原裁定已敘明抗告人提出之帳戶歷史紀錄查詢表,僅能證明該帳戶金錢存入、提領之紀錄,無從證明證人 陳秋燕 係依賴抗告人之金錢生活,而陳秋燕並無挾怨報復之情事,且原確定判決係經參酌抗告人自承曾收取陳秋燕之新台幣五百元後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供述,及卷附之通聯記錄暨通訊監察譯文三則,佐以自抗告人身上扣得之海洛因,因認抗告人確有販賣三次海洛因之犯行,業經原確定判決詳加說明所得心證之依憑,抗告人此部分據為聲請再審之證據及理由,實係持與原確定判決相異之證據評價,就原確定判決中關於該等證據採酌判斷而為爭執,核與確實新證據之「嶄新性」與「顯然性」要件不相符合,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因而駁回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抗告意旨徒憑己見,就原裁定已說明事項,或就原確定判決採證認事、證據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判斷之適法行使,再為事實爭執,任意指摘原裁定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官洪佳濱
法官段景榕法官楊力進法官王梅英法官陳世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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