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繼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繼字第63號聲請人 陳以晴
陳以芯 上二人共同 陳志臬 住同上法定代理人 邱雅莉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 邱璿尹 不幸於民國102年10月28日死亡,聲請人陳以晴、陳以芯為被繼承人之胞妹邱雅莉之女,因自願拋棄繼承權,爰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拋棄繼承聲明書書等聲請核備云云。
二、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姐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定有明文。是以,如非上開法律規定之人,既非繼承人,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
三、經查:本件被繼承人邱璿尹於102年10月16日死亡,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之胞妹邱雅莉之女,此有聲請人之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等件附卷可稽,聲明人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惟本件聲明人係為被繼承人之胞妹之女,非民法第1138條規定之人,已如前述,是揆諸首開說明,聲明人既非繼承人,聲明拋棄繼承自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楊雅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3年3月3日
書記官童秉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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