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聲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0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094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丁○○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三六二七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二期債票,面額新台幣伍拾萬元乙紙(號碼:86C00923C)並附第七次至第十次息票,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而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謂之「訴訟終結」,在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之情形下,包括撤銷假扣押裁定及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概括承受原債權人中興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要資產、負債暨營業;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5158號裁定以本院89年度存第273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聲請變換提存物,再依本院91年度裁全聲字第247號民事裁定,提存如主文所示有價證券為提存物,並以本院91年度存字第36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終結,業經聲請人定21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並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假扣押裁定、提存書、國庫保管品收受證明書、撤回假扣押執行聲請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各1件、撤銷假扣押裁定暨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2件(以上均影本)為證,並經本院調閱89年度裁全字第5158號卷宗、89年度存字第2738號卷宗、91年度裁全聲字第247號卷宗、91年度存字第3627號卷宗,而相對人迄未向本院提出損害賠償民事訴訟或為調解及支付命令之聲請等情,亦有本院民事庭查詢、簡覆表4紙在卷足參,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涂秀玲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3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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